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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冯**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冯**、原审被告铜陵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张**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冯*、原审被告方**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在一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冯*、冯**、方**司共同支付张**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冯**、方**司共同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冯*、冯**、方**司在一审中辩称:1、2013年8月14日,张**与冯*就方**司的股份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的是无偿转让,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冯*不欠张**任何股权转让款。2、张**要求支付的130万元,属于方**司欠张**的借款,并非是股权转让款。3、对于上述欠款,冯*、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刘安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张**通过刘安全哥哥介绍认识冯**。2011年6月8日,张**实缴股本本金490万元,占方**司股份的49%,冯**占方**司股份的51%,共同成为方**司股东。张**与冯**在经营方**司过程中产生分歧,经协商一致,冯**同意张**退股。2013年4月7日,冯**以方**司名义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张**同志前期为方**司股东,在该公司成立时实缴股本金490万元整,2012年张**要求全额退股,根据方**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而召开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张**同志退股,并在该年度退还股本金310万元整,现欠张**同志股本金180万元整。本公司承诺:2013年4月至5月份退还张**股本金50万元整,余款130万元整在2013年内付清”。后方**司转账支付张**丈夫刘安全50万元,尚欠130万元。因方**司需要贷款,必须要股东签字,冯**要求张**在工商部门将股东姓名由张**直接变更为冯*。2013年8月14日,张**与冯*签订《方**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张**将自已所持有方**司49%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冯*;冯*同意接受张**转让的49%的股权。同日,张**与冯*在工商部门将股东由张**变更为冯*。2013年8月26日,冯**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刘安全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方**司(加盖印章),借款人冯**,担保人冯*”。同日,冯**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刘总壹佰叁拾万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13、10月31日付清,壹佰万元整在2013、12月31日付清,保证人冯**”。到期后,冯**未按时支付。2014年5月6日,冯**又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冯**(身份证号码)欠刘安全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6月中旬先偿付50%,陆拾伍万元整,剩余陆拾伍万元于2014年底前付清,承诺人冯**”。另查,2012年7月6日起,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基准利率为6%,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基准利率为6.1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与张*芝系方**司原股东,后双方协商一致,张*芝将其持有的方**司股权作价490万元转让给冯**,冯**以方**司名义陆续支付给张*芝360万元,尚欠张*芝13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冯**要求,张*芝在工商部门将股东名称由张*芝直接变更为冯*,张*芝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张*芝要求冯**支付股权转让款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芝要求冯**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芝要求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冯*与张*芝之间的股权转让,双方约定无偿转让,该转让股权实际是冯**将其在张*芝购买的股权直接在工商部门将股东由张*芝变更为冯*,变更后,冯**仍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二次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冯*仅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没有约定冯*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张*芝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张*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冯*主张保证责任,故冯*免除保证责任。张*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芝要求方**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司在2013年8月26日借条上加盖印章,应当视为方**司与冯**共同还款的承诺。庭审中,方**司对还款也未提出异议,也认可方**司应当还款,张*芝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冯*、方**司共同在庭审中辩称,冯*不欠张*芝任何股权转让款,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又辩称该欠款是方**司的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铜陵市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芝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59元,由原告张*芝负担159元,被告冯**、铜陵市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冯*、冯**、方**司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尚欠付13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认为冯*仅作为担保人,而没有认定冯*作为股权受让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出让所持有的方**司股权并非《方**司股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无偿转让,而是作价490万元予以出让。故2013年8月14日出让人张**与受让人冯*签订的《方**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中对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为“无偿转让”与客观事实及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490万元履行,但该条款不能构成对股权受让方冯*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否认,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协议的合法性,故冯*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对欠付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还款义务。从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看,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未付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可见股权出让人张**并没有免除受让人冯*的付款义务,该借条应当视为受让人冯*对欠付13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的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冯*作为股权受让方所负有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与客观事实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及原审被告方**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冯*是否应与原审被告冯**、原审被告方**司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冯*与原审被告冯**、原审被告方**司共同对尚欠付的13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上原审被告冯**在2013年4月7日代表公司已与张**进行了商定,方**司及冯**出具《承诺书》给张**,对张**退股事项及股本金支付进行了约定处理。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冯*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铜陵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张**)将自己所持有的铜陵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乙方(冯*),该转让股权实际是冯**将其在张**购买的股权直接在工商部门将股东由张**变更为冯*,变更后,冯**仍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2月31日分二次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130万元,冯*仅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上签字,冯**还在该借条背面说明“刘总壹佰叁拾万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在2013、10月31日付清,壹佰万元整在2013、12月31日付清,保证人冯**”。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冯*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规定冯*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冯*承担保证责任,而上诉人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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