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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蒋**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蒋*一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原告冯*、被告蒋**和案外人林**三人开始合伙经营东阳市**大酒店。2014年1月8日,经三位股东协商,冯*和林**将东阳市**大酒店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蒋**,同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蒋**尚欠冯*退出海鲜舫股份款35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欠条出具后,蒋**仅支付了2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欠33万元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股权转让款33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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