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吴**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吴**通过原告同单位职工包**联系购买原告持有的浙江省**有限公司的9.53%股权,被告购买股权后,没有按约付清股权转让款。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金额65万元并约定月息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432900元(以后利息以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1.8分计算至本借款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吴**支付股权转让款6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由被告出具,约定借款金额、利息等事实。

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转让的股份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庭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方*原系浙江省**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9.53%,2009年7月6日,原告将其所持股份折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吴**,并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吴**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算,之后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已低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股权转让款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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