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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张贻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1日,陈**、张**、吴**、吴**、林**、林**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1份,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泉州**限公司(下称泉**公司)及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称石**公司)。陈**现金出资600000元。2013年2月7日,陈**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纪**签订《福建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1份,协议载明: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情况如下:股东纪**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肆拾伍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东纪**出资:人民币伍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纪**在石**公司的全部出资,其中,10%实际系由陈**出资并委托纪**代为持股,10%由纪**自已出资并持有,及陈**作为实际股东在敦**司的实际出资为:人民币伍万元,持有石**公司10%股权。协议约定:陈**同意将其持有石**公司10%的股权以500000元价格转让给纪**。纪**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8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陈**收到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014年6月23日,陈**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陈**与纪**签订的《福建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纪**提出其与陈**签订的《福建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及返还其股权转让款4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纪**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陈**提出纪**应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律师费3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福建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纪**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故陈**提出纪**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相应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陈**提出纪**应支付其60000元利息损失及张**应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花费的律师费用3500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纪**的反诉诉讼请求。如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650元,由陈**负担1350元,由纪**负担2300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由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纪*云不服,提起上诉称:纪*云并非泉**公司、石**公司及合资公司股东或成员。陈**与张**、吴**、吴**、林**、林**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载明合资公司工商登记法人代表不变更,即意味着泉**公司、石**公司及合资公司的股东及成员为上述6人,其他人均为代持股,并非股东或成员。纪*云与陈**于2013年2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纪*云在石**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持有的股权为90%,但根据《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可得知上述90%股权已经实际由张**、陈**等6人依照该协议约定共有并委托纪*云代为持股。纪*云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解除。陈**拥有的是合资公司10%股权,在与其他合资成员协商一致前并无权确认其在石**公司中所拥有的比例为10%,因此,纪*云将石**公司10%股权转让给纪*云,实际无法履行。《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约定:“合资成员五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及退资,但可以在现有股东间转让。如向本合资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应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方可进行转让”,该协议书签订至今尚不满五年,且纪*云不属于合资公司成员,纪*云多次向陈**索要其他合资公司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其一直无法提供,可见,陈**转让诉争股权未经合资公司其他合资成员同意,依法不得转让。纪*云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在纪*云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才得知有《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陈**实际持有的是泉**公司和石**公司共计10%股权,并非石**公司10%股权。而纪*云受让股权目的是与张**共同经营公司,因此,实际上纪*云欲受让的是合资公司10%股权,而非仅仅是石**公司10%股权。纪*云未参与合资公司经营,一直误解为仅有石**公司,因此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受让石**公司10%股权,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陈**是出资60万元入股合资公司并拥有合资公司10%股权,因此,只有合资公司10%股权才价值50万元,而石**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其10%股权价值远低于5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本诉诉讼请求和支持纪*云反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对纪腾云的上诉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纪腾云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张**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纪腾云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纪**与陈**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纪**代持石**公司90%股权,其中陈**实际出资占有10%股权,陈**将该10%股权转让给纪**。根据之前即2010年1月1日陈**与张**、吴**、吴**、林**、林**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内容体现该6人合资设立石**公司,其中陈**出资60万元,占有石**公司10%股权。后石**公司根据该《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设立,并且工商登记纪明*持有10%股权和纪**持有90%股权,显然,纪**系代持股权,张**、吴**、吴**、林**、林**对此应该是知道的。由于纪**为名义股东,故应认定陈**与纪**之间的股权转让为股东之间转让,符合《合资经营协议书(增资扩股)》第四条约定“合资成员五年内所有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及退资,但可以在现有股东间转让”情形。纪**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目的不能实现以及存在重大误解,均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纪腾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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