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凌*胜因与被上诉人凌天资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胜因与被上诉人凌天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08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6日,凌**与凌*胜共同成立南安**限公司(下称锦*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嗣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理念不一,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凌**将其在锦*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456000元转让给凌*胜,当天凌*胜应支付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06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0元,凌*胜应在一年内付清。同时凌*胜还应支付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一年利息人民币1500元。《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壹拾伍万元遗留金,凌*盛如不按合约支付,凌**有权将厂里产品抵押”。《协议书》签订当天,凌**退出锦*公司的经营,公司由凌*胜独自实际经营。凌*胜于当天支付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06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中,凌**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凌*胜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凌**请求判令:1.凌*胜立即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凌**与凌*胜均系锦**司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凌**依约将其在锦**司50%的股权转让给凌*胜,退出公司的经营,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义务,凌*胜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显属违约。故凌**要求凌*胜立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凌**自愿放弃要求凌*胜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这是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双方虽约定以公司的产品作抵押,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未生效,且凌**也没有主张抵押权,故凌*胜主张应以公司的产品以物抵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凌*胜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凌**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凌*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5元,由凌*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凌*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凌天资出尔反尔近于欺骗,拆股之前谎称拆股后不独自办厂经营了,但拆股之后立即独自继续办厂经营。二、凌*胜目前没有能力支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和利息1500元,只能今后尽力争取一点一点地支付,抑或是把以前联合生产的积压产品由法院进行拍卖抵账也可以,抑或是把这批归凌*胜拥有的积压产品估值处理给凌天资抵账更为合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凌*胜以锦**司的产品抵偿本案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凌*胜请求以锦**司的产品抵偿本案债务能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凌**与凌*胜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凌**依约将其在锦**司50%的股权转让给凌*胜,退出公司的经营,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义务,但凌*胜未能依约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元,原审判决凌*胜支付凌**剩余的股权转让金及利息是正确的。《协议书》中有关凌**有权将厂里产品抵押的约定属设定权利的约定,而非设定义务的约定,凌**可以选择行使该权利也可以放弃该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凌**并没有主张行使抵押权,凌*胜要求将锦**司的产品抵偿本案债务,未能获得权利人凌**的同意,于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30元,由凌*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裁判日期

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