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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柯**、柯**因与被告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柯**、柯**(下称三原告)因与被告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柯**及委托代理人刘**、卜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晋江**限公司(下称瑞**司)的原股东,2008年8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将各自拥有的瑞**司合计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21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万元,被告应支付三原告股权转让款1150万。然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三原告提出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借给其使用,并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三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150万元,借期为5年的《欠条》,以及被告同意以晋国用(2006)01624号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的抵押。同时,该《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有关被告所欠金额“在伍年内每年按月8厘利息计付,一年支付一次利息,五年内依据人**行公布的利率变动上调下调利率,当日生效多还少补为准”、“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以及“乙方逾期付款、付息的,按照逾期款项的实际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欠条》交三原告收执,三原告也依约与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现五年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已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应支付欠款1150万元、利息3927939.57元、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1574767.86元,还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请求判令:1、邱**立即偿还三原告欠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3927939.57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8.26%计算的利息;2、邱**立即偿还三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及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1574767.8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逾期支付本息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书面答辩称:一、三原告有关本案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错误。1、本案已定性股权转让纠纷,故应以双方在2008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作为确定本案的事实。该协议书第八条第二、三款约定,被告欠三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三原告以出借方式按月利率0.8%出借给被告。同时,该协议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还约定有关“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以及“乙方逾期付款、付息的,按照逾期款项的实际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条款。该协议书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涉及两种违约责任,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股权转让款转化作借款的违约责任,而三原告同时主张两种法律关系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仅需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三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若三原告选择主张支付借款1150万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则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依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还要驳回三原告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已陆续支付款项计3184328元,该款项应予以扣减。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100万元亦应予以扣减。三、若认定被告应支付的1150万元系借款,应驳回三原告主张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还应确认被告通过案外人已偿付本金27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三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三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三原告将各自持有的瑞**司合计100%股权转让给邱**,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3、欠条一份,证明邱**向三原告出具一份欠条。4、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一份,证明三原告依约与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5、移交清单一份,证明三原告将瑞**司的相关材料移交邱**。6、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邱**计算利息采用的利率少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已构成违约。7、泉州晚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在《泉州晚报》第六版登报称瑞**司土地证遗失,表明邱**已构成违约。8、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凭证、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收条、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2008年8月4日的借条、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邱**所主张有关本案的还款系还本案以外的借款。

被告邱**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有关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凭证以及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收条是否是杨**签名无法确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关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原告未提供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有关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除对载明“活存账户明细号为519、520、172、173”四笔款项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他笔款项的关联性有异议;有关2008年8月4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关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及转账凭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邱**为反驳三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8月6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1日、2010年5月16日、2010年5月21日、2009年8月26日转账凭证各1份,2009年9月4日的转账凭证2份,2010年10月15日转款人分别为邱**、石狮**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各1份,以及2009年10月19日、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21日、2010年5月29日的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已经还款3184328元。

三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1、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22日的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原告柯**本案以外有关2008年8月22日一笔借款的利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凭证可以印证该事实;2、2009年10月19日的存款凭证、以及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10日的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原告柯**本案以外有关2008年8月22日一笔借款的利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收条可以印证该事实;3、2009年8月26日的转账凭证、2009年9月4日的2份转账凭证、2009年8月26日的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原告柯**本案以外有关2008年8月16日一笔借款的本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2008年8月16日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可以印证该事实;4、2010年2月12日、2010年8月6日的转账凭证,2010年10月15日转款人为邱**的转账凭证,以及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21日的存款凭证,系被告偿还原告柯**本案以外有关2008年8月4日一笔借款的借款本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2008年8月4日的借条可以印证该事实;5、2010年10月15日转款人为石狮**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及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1日的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三原告有关本案的利息,原告的诉求已经予以扣除。6、2010年5月16日、2010年5月21日的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原告柯**本案以外有关2008年8月22日一笔借款的本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及转账凭条可以印证该事实;7、2010年5月29日的存款凭证,系被告偿还原告柯**本案以外有关2008年8月22日一笔借款的利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有关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及转账凭条可以印证该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以下证据没有异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原告的提供证据5、7真实性;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关银行账户明细、2008年8月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关银行账户明细中载明“活存账户明细号为519、520、172、173”四笔款项的关联性;被告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三原告与邱**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1、三原告将其各自持有瑞**司合计100%股权连同其附有或应有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邱**;2、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121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前,邱**支付60万元作为定金,在协议签订后即转为转让款1150万元;3、协议签订之日,邱**应当向三原告出具一份有关“金额为1150万元、期限为5年”的欠条;4、邱**同意所欠金额1150万元在五年内每年按月8厘利息计算支付,一年支付一次利息,五年内依据人**行公布利率变动上调下调利率,当日生效多还少补为准;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6、邱**若逾期付款、付息的,应按所逾期款项的实际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三原告将瑞**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移交给邱**,邱**出具一份有关“金额为1150万元、期限为5年”的《欠条》交三原告收执。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9月4日,三原告以邱**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等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邱**与杨**系夫妻关系。邱**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12月3日在《泉州晚报》刊登有关瑞**司土地证遗失及找回的声明。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邱**及邱**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柯**支付款项3184328元。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移交清单、泉州晚报,被告提供有关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被告尚欠三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是多少。3、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1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意见与其起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有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被告)应当向甲方(三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的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五年”的内容,且邱**亦出具一份有关“金额为1150万元、期限为5年”的《欠条》交原告收执。但综合审查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其条款明确对股权转让主体、股权转让金额、股权转让出资作价、股权变更、资产交付、以及违约条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均体现双方的关系符合股权转让关系的特征。且根据协议签订后,有关三原告将瑞**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移交给邱**,以及双方依约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进一步佐证双方系基于股权转让关系来履行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欠款及借款期限的约定,以及邱**出具的有关“金额为1150万元、期限为5年”的《欠条》,均可认定为是双方对尚欠股权转让款如果支付的约定及确认。因此,本案的法律关应定性为股权转让关系,本院对三原告有关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尚欠三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其一,三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凭证载明“2009年3月3日收到邱*发汇入柯**龙卡号内¥40880元还利息。(是2008年8月22日邱*发向柯**借款三个月利息还利息”、“2009年5月22日收到邱*发汇入柯**龙卡号内¥41400元还利息(是2008年8月22日邱*发向柯**借款三个月利息”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22日转账凭证载明有关“由何宝路转账至柯**金额分别为40880元、41400元”的内容所体现的金额与时间相对应,且与三原告提供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石狮市柯**借到从建行:柯**……汇入何宝路……共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按月息﹤1.2分﹥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肆万壹仟肆佰元”的内容,以及三原告提供2008年8月22日同日的汇款凭证载明有关付款方、收款方、账号、金额内容相印证。故三原告提供2008年8月22日的借条以及2008年8月22日同日的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柯**借款115万,并约定月息1.2%,以及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414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2008年8月4日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予以认定,亦可以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向柯**借款58.7万,并约定月息8%,以及每年付一次利息的事实。故本案被告与三原告发生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后,还与原告柯**存在其他借贷关系。

其二,三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凭证明确载明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22日收到“邱建发”汇入柯**卡号的款项系还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柯**借款的利息的事实,以及三原告提供的有关被告配偶杨**出具的确认收条明确载明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3日收到“邱建发”汇入柯**卡号的款项亦系还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柯**借款的利息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3日的相关转款凭证载明金额以及时间、收款人均一一对应,亦与2008年8月22日,有关被告向原告柯**借款115载明的相关借贷内容相印证,故可认定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3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23日凭证均系偿还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柯**借款115万这一笔借款的款项,亦可证明被告提供的部分相关凭证亦系偿还股权转让款之外双方其他借贷关系的款项。

其三,三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有关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存款或转款凭证,除2010年10月15日转款人为邱**的转账凭证,以及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1日的转账凭证所体现的款项,系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外,其他均是2008年8月16日、2008年8月22日、2008年8月4日三笔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的双方之间借贷的本金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当庭依据该三笔借款载明的金额、利息、时间,以及被告提供的有关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存款或转款凭证载明的时间及金额进行往来账户核对,被告庭审中虽对核对方式及结果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进一步佐证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本案尚欠股权转让款外,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被告提供的大部分凭证是偿还本案以外的其他借款。

其四,鉴于三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5日有关“转款人为石狮**有限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2011年3月14日有关“转款人为杨**,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1年3月21日有关“转款人为杨**,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本案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以及原告自认于2011年5月11日、5月19日、6月22日、7月15日共收到被告股权转让款的利息50万,故对三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有关合计90万元应于股权转让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有关其汇款或存款给柯**的相关凭证,来主张偿还本案部分尚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但三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在发生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且除三原告自认被告偿还9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外,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借贷,故相比较于被告与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证据优势。因此,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即除三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三原告9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应予以扣除外,被告尚未偿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三、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1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对有关“所欠款项1150万元……在伍年内每年按月8厘利息计付……”、“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以及“乙方(邱**)逾期付款、付息的,按照逾期款项的实际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三原告)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上述有关涉案利息、违约金及逾期付款、付息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三原告依据上述条款主张的利息、违约金1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关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两种违约责任只能适用其一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柯**、柯**、柯**与被告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柯**、柯**、柯**已依约办理股权变更及资产移交手续,被告邱**未能依约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邱**违约,应按照约定的有关支付的利息、违约金1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有关已部分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等辩称,除原告柯**、柯**、柯**自认有收到90万元股权转让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扣除外,其他均因未能提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邱**另辩称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的违约责任不能同时适用,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柯**、柯建平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即以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为本金,月息8厘(五年内依据中**银行公布利率变动上调下调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邱**已支付的90万元);

二、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柯**、柯**违约金100万元;

三、被告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柯**、柯**逾期偿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1150万元为本金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逾期偿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违约金(以上述判决第一条判决的利息为基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七条的约定即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16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裁判日期

一、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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