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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乔**、李**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乔**、李**、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及李**、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乔**从1996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乔**、李**、郝**合伙承包了保满联营化工厂,被告李**为负责人,原告乔**负责销售。原告乔**与被告乔**、李**、郝**承包的保满联营化工厂房屋属于郝**和乔**所有。1999年12月30日,被告郝**以100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保定市**化工厂。2001年7月3日,原告乔**与被告乔**、李**、郝**四人签订《股份合资经营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四人合伙经营保定市**化工厂,每人向保定市**化工厂出资金202500元作为流动资金,保定市**化工厂改为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2001年7月份,被告乔**、李**、郝**各向保满联营化工厂交纳流动资金202500元并取得收据,原告乔**主张自己向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出资202500元,被告李**、乔**、郝**不予认可,原告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不能说明自己将202500元交付了化工厂的何人。2002年5月份被告乔**、李**、郝**又各向保定市保满联营化工厂交纳流动资金150000元。原告乔**未交纳。原告乔**主张被告同意自己在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内新建厂房,并将厂房作价150000元作为自己的出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003年5月1日,被告乔**、李**、郝**每人出资63100元,一交性向满城**委会交纳了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以后50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乔**未参与和出资。

诉讼中,原告乔**主张是其与被告合伙的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委托被告郝**出面购买保定市**化工厂,购厂资金1001000元也是由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支付,被告乔**、李**、郝**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被告郝**与原保定市**化工厂签订的购买协议反驳原告乔**的主张。原告乔**未提供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委托被告郝**购买原保定市**化工厂的证据,也未提供购买保定市**化工厂的1001000元的资金来源于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的证据。

诉讼中,原告乔**未提供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账目由谁管理、及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的收益和其他财产状况的证据。

原告乔**主张自己于2002年4月要求退伙,被告李**不同意。被告李**在回避申请书中主张原告已经退伙,并将退伙应分的价值十二万余元的货底全部提走,撤清股金,工资发放至2002年3月底。原告乔**对被告李**主张的自己已退伙和退伙已结算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李**未提供证明原告乔**已退伙的其他证据。被告乔**、郝**对原告乔**主张的退伙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关于原告乔**应分十二万元货底和撤清股金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原告乔**自始没有交纳合伙出资,不具有合伙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合同书、账目、协议书、收据、回避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的车间、办公室、库房不是原告乔**与被告乔**、李**、郝**四人的合伙财产,原告乔**提出分割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车间、办公室、库房的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因原告乔**未提供其与被告乔**、李**、郝**合伙承包经营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期间的合伙人的出资、收益和其他合伙财产的相关证据,法庭难以对其不明确的事实主张作出定量认定,故原告乔**分割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债权和其他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乔**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乔**未履行《股份合资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出资义务,又不能证明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是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出资购买的事实,原告乔**与被告在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不具有合伙关系。原告乔**提出的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属于原、被告合伙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其请求分割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合伙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1996年6月起,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共同经营保定市满城保满联营化工厂。1999年12月31日我们以工厂自有资金100.1万元购买了本村华北化工染料厂,作为北厂。我们四人各出资20.2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股份合资经营合同书》形成时间是2001年7月,距买下北厂已经一年七个月,合伙人的流动资金已经交齐。被上诉人的申请回避书也证明了上诉人是合伙人,并且出资,对合伙财产有分割的权利。二、这份申请回避书中,三被上诉人签了字,一审查明中却变成了李**一人的主张,对申请回避书中三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只字不提。三、被上诉人乔**交给我的,由本厂会计手写的终止1999年6月的财产综合表及其他证据也能反映合伙及合伙财产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股份合资经营合同书》证实,我们四人合伙经营南厂,判决书却认定南厂不是合伙财产,没有证据证明南厂的资产属于郝**和乔**所有。该合同书证明四合伙人以南厂自有资金购买北厂,判决书如何认定成了郝**的一人出资?

被上诉人辩称

乔**、李**、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987年2月15日满城县**民委员会与郝**、乔**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铸造厂总作价45000元出售给郝**管理,厂内包括房屋、厂房、铸造用机械及一切设备。变压器、地皮除外。此铸造厂即为诉争的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的前身。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没有交纳20.25万元,三被上诉人也没有交纳,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是假的。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应对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的车间、办公室、库房进行分割,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财产。另,其对于合伙承包经营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期间的出资、债权债务等财产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判对此部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保满联营化工厂(南厂)的合伙资金购买了华**化工厂作为北厂,四合伙人每人出资20.25万元,但上诉人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于2003年也未同三被上诉人一起交纳土地租赁费,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满联营化工厂(北车间)具有合伙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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