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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引来与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引来与被告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引来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郭引来投资8万元、被告王**投资300000元、黄**投资320000元、王**投资400000元,共计1100000元,购买河南**选矿厂一处,后因经营不善亏损,王**于2011年1月份自赔30000元退股,并将剩余370000元股金转让给王**,自此,王**股金增加为670000元。后经协商同意王**与原告和黄**签订承包合同,由王**承包经营河南**选矿厂,期限一年(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同时约定承包期内,王**每月付给原告和黄**33000元,依约在承包期内被告应付承包费396000元,其实际给付103000元。到期后,经股东会协商同意进行二轮承包,期限5年,后因王**擅自将选矿厂全部资产抵押他人,无法进行二轮承包,给合伙人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4月30日,再次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后,由王**出资370000元,将原告和黄**400000元股东收购。2013年4月6日,原告和黄**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前先还原告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下余170000元。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只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44000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股金应支付违约金44000元,滞纳金44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退股款4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44000元,滞纳金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信阳市玉河选矿厂合伙办厂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入库通知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入股款80000元已经到位,交给当时选矿厂会计王**了;

3、2013年4月6日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44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偿还原告双倍股金的依据,并证明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合同约定44000元违约金和440元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拖欠原告44000元股金没有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违约金条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约定如逾期给付股金,被告将双倍返还原告股金款,这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条是在原告的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倍返还股金有异议,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同时约定了滞纳金,该条款显失公平,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引来与被告王**系合伙关系。2010年9月份,原告郭引来投资80000元,被告王**投资300000元,黄**投资320000元,王**投资400000元,共计1100000元,共同购买河南**选矿厂一处。后因经营不善亏损,王**于2011年1月份自陪30000元退股,并将剩余370000元股金转让与被告王**,此后王**股金增加至670000元。2011年5月1日,郭引来、黄**与王**签订合伙办厂合同书,约定由王**租赁承包经营河南**选矿厂,期限一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同时约定承包期内,王**每月给付*引来和黄**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内应付承包费396000元。合同到期后,王**实际给付*引来和黄**承包费103000元。后经全体股东同意后,由王**出资370000元,将郭引来和黄**4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80000元)股东收购,并于2013年4月6日,郭引来、黄**(乙方)与王**(甲方)就甲方归还乙方股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前先还乙方1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下余170000元。甲方如违约将双倍偿还所欠乙方股金,并加百分之一滞纳金。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30000元,剩余原告退股款4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引来与被告王**等人合伙承包经营河南信阳亨通选矿厂期间,于2013年4月6日,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达成退伙协议,约定了被告退还原告及其他合伙人股金的方式、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及其他合伙人与被告均签有书面合同,且双方公认,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滞纳金440元,该请求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意见,认为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违约金请求显然已超过本案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股金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能全部支持,该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应自被告逾期给付原告退股款之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欠款履行完毕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40元,因滞纳金系行政事业单位对单位相对人处罚的方式,不适用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罚方式,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郭引来退股款44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引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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