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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贺*、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贺*、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原告贺**系被告贺*的姨妈,被告贺*、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告贺**与被告贺*、程**协商共同经营多姿内衣店。双方约定:原告贺**以价值110000元的货物出资,并无偿提供条码打印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等经营设备给内衣店使用。如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条码打印机等经营设备,原告无条件撤回。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被告贺*、程**给付原告贺**货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贺**无偿撤回其提供的经营设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并且要求撤回经营设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程**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并返还原告经营设备条码打印机一台、收银设备一台、监控一套、功放机一套、联想电脑一台、大柜台一个、小紫沙发一个、特价车一辆、真人模特四个、圆弧架一个、铜架一个、裤模六个、财神像两座、黛丝少女架一个、小黑内裤架五百个、黄白两色透明内裤架一百个、白色睡衣架一百个、花之秀架四十个、半身模特二十个、唯梦内衣手提袋两百个、大锁一把、花之秀睡衣一套、六个小童枕。

原告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贺*、程**经营多姿内衣店于2014年7月12日开业;证2.商业经营物品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贺**提供内衣店使用的设备名称及数量;证3.被告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贺*、程**欠原告贺**货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程**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贺**货款,原告提供的经营设备是其免费赠与被告贺*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原告贺**与被告贺*协商在迁西县合伙经营内衣店,被告贺*、程**随后租房装修店面,投资了30000多元,原告贺**未投资现金,只是将其积压的货物拿来入伙,并将商业设备搬到了内衣店,内衣店尚未开业,原告贺**就提出退伙。在被告贺*与原告贺**去天津进货时,原告贺**让被告贺*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并称店内的所有经营设备都赠与被告。被告贺*、程**对原告贺**提供的货物进行清点,发现货物都是残次品,二被告要求将货物退还给原告。

被告贺*、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转租协议,证明被告贺*为与原告贺**合伙经营内衣店租房而支出的租赁费;证2.原告贺**于2014年6月30日赠与被告的物品清单,证明原告贺**主张返还的设备是其赠与被告;证3.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贺**主张的价值110000元货物部分货物已退回天津市**针织商店,但货款未退。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贺*、程**对原告贺**提供的证1、证2、证3.均无异议。原告贺**对被告贺*、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清单中所列的物品是原告贺**为合伙经营内衣店无偿给被告贺*、程**使用;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贺**提供的证1、证2、证3.因被告贺*、程**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贺*、程**提供的证1.因原告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书写清单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是原、被告合伙期间书写,不能证明原告贺**在2014年7月3日退伙后将清单物品赠与二被告,不予采信;证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原告贺**与被告贺*、程**协商合伙经营内衣店,约定原告贺**以价值110000元货物入伙,并将条码打印机一台、收银系统、监控、功放机、联想电脑一台、大柜台一个、小紫沙发一个、特价车一辆、真人模特四个、圆弧架一个、铜架一个、裤模六个、财神像两个、黛丝少女架一个、小黑内裤架五百个、黄白两色透明内裤架一百个、白色睡衣架一百个、花之秀架四十个、半身模特二十个、唯梦内衣手提袋两百个、大锁一把、花之秀睡衣一套、六个小童枕等设备无偿提供给内衣店使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贺**将货物及设备交给被告,内衣店定于2014年7月12日开业经营。2014年7月3日,原告贺**与被告贺*、程**协商退伙,被告贺*、程**退还原告贺**货款110000元,被告贺*为原告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兹有贺*欠货款人民币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退伙,并约定被告贺*、程**退还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真实、有效,被告贺*、程**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贺**100000元货款,原告贺**要求被告贺*、程**给付货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贺**为内衣店无偿提供的经营设备,在原告退伙后,被告应予退还。原告贺**要求被告贺*、程**退还的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经营设备是其赠与被告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程**给付原告贺**货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贺*、程**返还原告贺**经营设备:条码打印机一台、收银系统、监控、功放机、联想电脑一台、大柜台一个、小紫沙发一个、特价车一辆、真人模特四个、圆弧架一个、铜架一个、裤模六个、财神像两个、黛丝少女架一个、小黑内裤架五百个、黄白两色透明内裤架一百个、白色睡衣架一百个、花之秀架四十个、半身模特二十个、唯梦内衣手提袋两百个、大锁一把、花之秀睡衣一套、六个小童枕;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二、判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36.5元,减半收取1818.25元,由被告贺*、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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