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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等与于福庆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张*彭诉被告于福*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兼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彭、被告于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张**诉称,2009年三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选矿,三原告于2009年9月份退伙,被告欠三原告退股款6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并于2013年9月17日写下还款协议,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未给付,因此三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福庆辨称,三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我没有钱,有钱了我就给他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原告周**、周**、张**和被告于福*一起在滦县九百户镇富家庄村经营选矿,2009年9月份三原告退伙,被告于福*同意给付三原告退股款64万及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没能给付三原告退股款,2013年9月17号,三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了协议书,写明“协议,甲方:于福*,乙方:周**、张**(张**)、周**;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甲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一年内还清,如还不清,从第二年开始,按每万俩仟元利息计算,二年总额还清,即日生效。甲方:于福*,乙方:周**、张**、周**,2013年9月17日”。此款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周**、张**与被告于福庆之间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三原告退股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三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所诉被告给付退股款6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福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周**、张**退股款6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于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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