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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占与刘**、刘**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退伙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刘**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新乐市,故河北**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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