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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于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年100号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于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丈夫王*与原告父亲董*合伙以王*的名义注册芦台经济开发区环**制品厂,二人共同经营。截止2009年原告父亲考虑到自己年岁已大与王*协商退伙,经双方盘点估价40万元,由原告拿出20万元给董*,原告董*成为环**制品厂的合伙人,在2009年12月30日王*与原告董*共同书写了合伙协议书,2010年10月31日王*酒后驾车身亡,2011年1月26日王*妻子即被告于某与原告对账,原告所得收益40680元,被告所得收益35680元,对其他财产分配只字未提,且将厂子占为己有,擅自对外出租,变卖设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合伙财产折价款20万元,给付原告合伙收益40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父亲董*与被告的丈夫王*(已故)合伙经营环**制品厂,2009年12月董*退伙,由董*之子即原告董*与王*共同经营环**制品厂,董*出资20万元,由王*管理账目及现金,2010年10月31日,王*驾车身亡,王*死亡后,原告董*与王*的继承人即被告于某散伙,散伙后,原、被告一致认可在账面现金扣除环通厂应付账款后(含应付安特气体款57000元)原告董*应分得现金40680元,此款应由被告于某支付给董*但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合伙财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变压器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对于委托评估均未提出异议,经唐山市**有限公司依法评估确定价值为95.71万元,评估结论送达双方后,被告于某提出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不属环通厂所有,应为王*生前个人财产,而且提出评估后其已经将该厂财产卖给案外人王**,其中设备出售8万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对于被告出卖行为不予认可,但对于设备款8万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个人经宁**法院判决偿还了合伙期间所欠天津**限公司气款654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主张原告董*将合伙期间的债权89000元结算后据为己有,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要求原告承担停业期间合伙时所用厂房维修费用1764元、看门人员工资4880元、电费2800元、电话费及锁款162元予以承担,但原告董*均不予认可。

以上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评估报告、银行往来凭证、人民法院判决书、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王*合伙经营环通金属制品厂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明确,双方的合伙比例为各50%。合伙人王*死亡后,双方的合伙事务由董*和于*二人共同执行,双方合伙关系解散且双方对账面现金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应给付原告董*现金40680元;对于评估结论属合法评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主张财产属于王*个人,本院认为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应属合伙财产,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出卖给案外人之事,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双方一致同意评估且本案属于财产分割,故该项财产应分归被告于*;被告于*主张设备出售8万元,原告对出售价款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设备款为8万元。于*应向董*支付折价款(95.71万元+8万元)的50%,即518550元;关于宁**院执行的安特气体债务65400元,双方在进行现金清算时均已认可欠款本金数额,对于多支付的65400元-57000元u003d84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董*支付被告于*4200元;关于被告主张董*收取合伙债权89000元,该款确属合伙债权且由董*一人收取,董*应向于*支付44500元。关于维修房屋及看门费、电费等因未提交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主张应分得被告于*的出租厂房收入的50%因证据不足,另案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环**制品厂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设备归于某所有,被告于某向原告董*支付厂房、土地使用权及设备等折价款518550元。

二、被告于某向原告董*支付合伙企业解散时董*应得现金40680元。

三、原告董*向被告于某支付安特债务4200元。

四、原告董*向被告于某支付董*收到债权89000的50%即44500元。

以上款项相抵,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支付现金510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4910元,原、被告各负担1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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