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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国)科技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诉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原告兴业**分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兴业**分行与被告联**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兴银粤证字(东莞)第201407111011号《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兴业**分行为联**司开立800万美元信用证,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分行依约向被告联**司开立了800万美元信用证。信用证到期后,被告联**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信用证款项。为此,原告兴业**分行进行了垫付。现原告兴业**分行依据《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联**司偿还垫付款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兴业**分行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联**司偿还原告款项美元6945332.45元(折合人民币约为42871453.6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为美元183786.31元,折合人民币约为1134457.76元,之后按《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联**司承担。本案开庭时,原告兴业**分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美元6935332.4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答辩称:被告联**司确认原告兴业**分行替被告联**司垫付的金额为800万美元,但被告联**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分四笔归还了部分本金,第一笔是1055991.52美元,第二笔是11.11美元,第三笔是10000美元,第四笔是62936.92美元,已归还本金合计1128939.55美元。被告联**司实际尚欠原告兴业**分行本金6871060.45美元。兴业**分行重复计算利息64272美元,需要扣除。

原告兴业**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信用证开证合同》、开证电文(附翻译件),证明原告兴业**分行向被告联**司开立了期限为三个月、总金额800万美元的信用证。证据二,付款凭证、逾期清单,证明原告兴业**分行的垫款情况及被告联**司截止2014年12月8日的欠款本金及欠息情况。证据三,《进口代付业务成交确认书》及《进口代付业务成交确认书(回执)》,证明双方的还款方式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

被告联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兴**行收账通知书、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兴**行东莞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扣划联胜公司存款10000美元,但未给联胜公司回单,未抵扣联胜公司借款金额。证据二,兴**行付账通知书三份,证明除了上述10000美元外,联胜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还归还了三笔款项。

被告联胜公司对原告兴业**分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逾期清单上的欠款本金多计了10000美元。

原告兴业**分行对被告联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兴业**分行(甲方)与被告联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粤证字(东莞)第201407111011号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兴业**分行为被告联胜公司开立800万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在中国到期,受益人为WintekCorporation。该信用证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其中,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付款时因乙方账户余额不足而导致甲方垫款,甲方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全部垫款本息。但在付款到期日前,经甲方事先书面审核同意续做进口押汇的除外。”

2014年7月10日,原告**莞分行向被告联胜公司发出《进口代付业务成交确认书》,确认该信用证的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融资利率为3.2136%,融资利息为64272美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联胜公司出具《进口代付业务成交确认书(回执)》,确认已收到《进口代付业务成交确认书》,并表示同意确认书中所述代付业务的具体内容。

2014年10月16日,兴业**分行出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代联**司垫付了800万美元。同日,联**司向其在兴业**分行的账户汇入四笔款项,分别为1055991.52美元、11.11美元、10000美元、62936.92美元,合计1128939.55美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兴业银**告联胜公司一致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6日,联胜公司已还款1128939.55美元,该1128939.55美元应先抵扣融资利息64272美元,余款再用于偿还本金,现联胜公司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6935332.45美元。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逾期利息按照《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兴业**分行主张案涉款项的汇率计算方式应参照《信用证开证合同》的到期日(即2014年10月16日)的汇率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汇率为1:6.139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欠款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本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原告兴业**分行根据开证申请人被告联胜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承兑、付款。在开证行原告兴业**分行依照信用证的规定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即在开证申请人被告联胜公司和开证行原告兴业**分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联胜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未能向原告兴业**分行足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造成原告兴业**分行垫款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返还上述垫付款、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联胜公司尚有本金6935332.45美元未向原告兴业**分行归还。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兴业**分行要求被告联胜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业**分行主张被告联胜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欠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兴业银**东莞分行的信用证垫付款本金6935332.45美元及利息(利息以6935332.45美元为基数,自其2014年10月1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均按照2014年10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汇率1:6.1395折算为人民币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29.55元,由被告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东莞分行、被告联胜(中国**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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