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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恒丰**限公司义乌支行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银行股**凌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波贸易公司)、义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钛工艺品公司)、义乌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技公司)、义乌**有限公司袜厂(以下简称凌波贸易公司袜厂)、傅**、周**、王*、方宝菊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限公司义乌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凌*贸易公司由被告**品公司、凌*贸易公司袜厂、奥尔**技公司、傅**、周**、王*、方宝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签订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凌*贸易公司开立金额为1875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并由被告凌*贸易公司交纳375万元的保证金,并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电开方式于次日为被告凌*贸易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5791001140185号国内信用证,约定受益人为义乌市**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即2015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凌*贸易公司帐户中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信用证项下款项,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了垫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扣收相关保证金外,其余1500万元信用下本金及相关执款利息尚未偿还。要求判令:1、被告凌*贸易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4982595.18元,并支付相应垫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垫款有关规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为82404.2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申请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凌*贸易公司承担;3、被告**品公司、奥尔**技公司、凌*贸易公司袜厂、傅**、周**、王*、方宝菊对以上债务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凌*贸易公司、星**品公司、奥尔**技公司、凌*贸易公司袜厂、傅**、周**、王*、方宝菊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复印件、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立信用证事实。

2、股东会决议四份,证明被告同意办理授信及提供担保事实。

3、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信用证垫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立信用证的事实。

4、保证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金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提供保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星**品公司,奥尔**技公司,凌*贸易公司袜厂,傅**、周**,王*、方宝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02-015、02-016、02-017、02-018、02-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均约定为凌*贸易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债权本金15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2014年7月9日,凌**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国内证字第02-05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凌**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以上述保证作为担保,如凌**公司帐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凌**公司的垫款处理,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向凌**公司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国内证保金字第02-052号《保证金合同》一份,由凌**公司将375万元存入其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电开方式为凌**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5791001140185号国内信用证,总金额为1875万元,受益人为义乌市**限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同日,原告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明确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5日。到期后,凌**公司帐户中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扣收了375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尚垫款14982595.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贸易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金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凌*贸易公司未按约在帐户中存足款项,造成原告垫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品公司,奥尔**技公司,凌*贸易公司袜厂,傅**、周**,王*、方宝菊分别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均没有超出各被告约定的最高额,故各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限公司义乌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4982595.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有限公司、义乌市**技有限公司、义乌**有限公司袜厂、傅**、周**、王*、方宝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21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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