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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萧山支行与杭州世**限公司、杭州春**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杭州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施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建设银行与世**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世**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杭房权证萧*第号],为世**司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内,向建设银行的信用证开证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47475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5月15日,建设银行与春**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春**司为世**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内,向建设银行的信用证开证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就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1月3日,建设银行与世**司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世**司开立1071727.61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世**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若世**司违约致使建设银行垫款,建设公司有权自世**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它账户直接划付,并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世**司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2014年1月6日,建设银行依约开立信用证。2014年1月8日,世**司在建设银行开出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签章,表示同意建设银行于到期日2014年4月8日付款。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世**司未能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建设银行于2014年4月8日为世**司垫付1071727.61美元。建设银行于次日扣收世**司的保证金及利息323998.95美元。世**司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归还487448.21美元、179273.99美元。世**司尚欠81006.46美元,春**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世**司返还信用证垫付款498189.73元(81006.46美元,按垫款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5计),支付此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春**司对世**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建设银行有权对世**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杭房权证萧*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春**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买卖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进账单、信用证、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商业发票、提单、装箱单、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贷款还款凭证等。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世**司、春**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世**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建设银行与春**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清偿顺序已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世**司在建设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071727.61美元后,未按约全额付款,致使建设银行为其垫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建设银行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建设银行要求世**司偿还垫付款人民币498189.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春**司为世**司向建设银行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要求春**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春**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世**司追偿。世**司自愿将其财产为其向建设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就本案债务在相应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世**司、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设银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付款人民币498189.73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春**限公司对杭州世**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杭州春**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世**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建**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世**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xxx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第号、杭房权证萧*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杭州世**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杭州世**限公司负担,杭州春**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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