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行股份有**技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京东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门支行)与被告中煤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冯**,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根据中**司的《开证申请书》及《开证承诺书》,华夏**门支行开具了号码为03059DL1302001的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允许有20%的上下浮动范围),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收货通知单签发后180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司出具的收货通知书。华夏**门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受益人津**司提交的单据一套,金额为40036550.4元,当日通知了中**司,中**司书面回复,同意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2月17日。但到信用证到期日,中**司在华夏**门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可用余额为零。华夏**门支行不得不以自有资金代其付款。依据相关规定,华夏**门支行垫付的金额应做逾期贷款处理。经催款未果,故华夏**门支行起诉来院,要求中**司偿还信用证垫款40036550.4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并计算复利),同时负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华夏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开证申请书(开证依据)2、开证申请人承诺书;2、华**行信用证;3、借款凭证;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6、华**行对公明细对账单;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8、华**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北**行的情况说明;9、津**司与华**行呼和浩特分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合同》;10、津**司出具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债权转让函》;11、华**行呼和浩特分行通过SWIFT系统发送的指定付款函(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12、华**行特种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华夏**门支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证据显示信用证开证人是华夏**分行;中**司没有与受益人发生交易,也没有申请过信用证开证,华夏**门支行提交的垫付凭证中所涉及的账户也不是中**司申请开立的;假设华夏**门支行主张的事实成立,相关的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债务人,故华夏**门支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受到支持。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中**司对华夏**支行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司对华夏**门支行其他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一、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信用证开证关系,开证金额以及受益人等内容。中**司均不予认可,提出:华夏**门支行最先提交的是开证申请书(受理回单)1,但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中**司没有申请过开证,也没有收到过开证申请书(受理回单)1;开证申请书(开证依据)2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虽有中**司的印章,但中**司与津**司没有煤炭买卖关系,无基础交易,现中**司也无法说明盖章原因及经过。

二、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2,证明其依据中**司申请开出了涉案的国内信用证。中**司对真实性不认可,提出开证主体非华夏**门支行,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第一项。

三、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5,证明中**司接收华夏**门支行转交的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后,明确要求华夏**门支行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并同意到期日办理付款手续。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上述第一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华夏**支行证据1、2、5签章真实,中**司虽表示无法说明盖章原因和经过,但也没有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形式要件应予确认。

四、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3,证明信用证到期日,中**司账户余额为零,其被迫予以垫款40036550.4元。中**司认为贷款账号、收款账号均非其账号,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华夏**门支行制作,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五、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6,证明信用证到期日**公司账户(尾号为1701)余额仅为1727.69元。中**司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六、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7,证明中**司账户(尾号为1701)已被海**院冻结,信用证到期日可用余额为零。中**司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6、7所涉账户均为涉案约定的信用证付款账户,所涉时间也与涉案信用证的到期日相联系,故与本案存在关联。

七、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9、10,证明涉案信用证受益人津**司已将信用证项下的未到期债权卖予华夏银**。中**司提出该二证据不是原件,逐页加盖华夏**特分行公章没有文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真实,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中**司。

八、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11,证明华夏**特分行买入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后,又将权利让渡给了汇丰**分行,并指示华夏**门支行在信用证到期后,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汇丰**分行。中煤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不认可真实性。

九、华夏**门支行提交证据12,证明其已按华夏**特分行的指示,将信用证项下款项40036150.4元直接支付给了汇丰**分行(扣除信用证不符点费用400元)。中**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不知道是谁的钱、转给了谁。

本院认为,该证据9-11相互关联、具有一定的印证关系,证据9、10、11均在签章部位之外加盖有相关涉事当事人或机构的印章,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形式要件应予采信,至于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中**司与华夏**门支行共同在开证申请书(开证依据)上签章。上载:开证方式勾选“信开”项;有效期及有效地点2013年9月30日,北京;申请人中**司(含名称、账号、地址、邮编,略);受**粤公司(含名称、账号、地址、邮编,略);金额4000万元;运输方式铁路;延期付款,运输单据装运日/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合同号码20121128;货物描述“煤炭,低位发热量不得低于4900打卡,含税价410元/吨,总价4000万元”;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勾选“增值税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项及“其他单据”项(该项后有手写文字:收货通知单,注明发货人为津粤公司,收货人为中**司,由申请人出具收货通知单);其他条款包括货物数量及信用证金额均可有上下20%的浮动范围、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发票出具日期不得早于开证日期,不符点费用由受益人承担等;“信用证开证手续费、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直接从我司在贵行支行账户(尾号1701)直接扣划”;“我公司已经填妥并知悉本申请书正面条款和背面开证申请人承诺,并保证执行,请贵行按本申请书开立信用证”等。中**司在《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该材料抬头填写为华夏**门支行,正文起始为“我单位已与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现请贵行按我单位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的承担有关责任”,随后罗列“我单位愿遵守中**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同意贵行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我单位保证该信用证项下人民币结算均通过贵行办理”;“我单位保证按照贵行要求按时交付开立国内信用证所必须的保证金,我单位承诺对所负债务向贵行履行偿付义务,本款所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邮电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国内信用证项下所需的一切银行费用,因贵行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我单位应付的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若我单位未向贵行付清信用证项下所有款项及费用,致使贵行对外垫付该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则构成我单位对贵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对此垫款,贵行有权从我单位在贵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其他账户直接扣收,或从我单位在华夏银行系统开立的其他账户划收”等15项内容。

2013年8月20日,华夏**分行开具号码为03059DL1302001的华**行信用证,证载:开证行华夏**分行;开证申请人中**司;开证金额4000万元;受**粤公司;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2013年9月30日,北京;通知行名称华**行呼和浩特分行;付款方式延期付款,收货通知单签发日后180天;运输方式铁路;货物运输起止地自包头至河北东港;合同号码20121128;货物描述煤炭,低位发热量不得低于4900大卡,含税价410元/吨,总价4000万元;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和抵扣联)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以及由申请人出具的收货通知单,注明发货人为津粤公司,收货人为中**司;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由受益人承担,货物数量及信用证金额均可有上下20%的浮动范围;所有单据必须提交复印件一套;如受益人提交单证不符的单据,开证行有权拒付,若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不符点费用400元由受益人承担;本信用证依据中**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责任;如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将于付款到期日履行付款责任等。

同年8月26日,华夏**分行向中**司发出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载明当日收到中**司在该行开立的03059DL1302001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金额40036550.4元,开证行费用总计600元,其中不符点费用400元(受益人承担),电子汇划费200元(申请人承担),发票35*2、到货通知1,上述单据经该行审核,单据中含不符点,即发票抵扣联没有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发票上没有注明“低位发热量不得低于4900大卡”、发票上的单价与信用证不符、发票上的货物数量与到货通知单上的不一致;到期日20140217;该行将在收到上述单据5个营业日内向委托收款行/议付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中**司账户中扣划全额贷款及该行费用;请3日内回复并签章确认通知该行,如到期未回复,该行将认为中**司同意该行对单据的处理。该通知书下部回复意见中填写勾选3项,即:收到03059DL1302001号信用证单据一套,经审核,接收该套单据;请从1701账户中扣收款项及费用并办理付款手续;请办理确认付款手续,到期日20140217并请在到期日从“我司”账户中扣收款项及费用。中**司在回复意见后加盖了公章、财务章及陈*的人名章。

2014年1月10日,中**司在华夏**门支行开立的尾号为1701的账户内余额为1727.69元。同年1月13日,海**院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该账户内存款43147360.64元,冻结期限6个月。

华夏**门支行收到华夏**特分行通过SWIFT系统发送的电报,上载:北**行2013年8月20日开立的国内信用证,号码03059DL1302001,单据金额40036550.4元已被北**行承兑;付款到期日2014年2月17日;根据呼和浩特分行于2013年8月28日发出的报文,此笔信用证的款项已让渡给汇丰**分行;要求北**行在付款到期日,将40036150.4元直接汇至汇丰**分行(告知具体的收款名称、账号,略)。2014年2月17日,华夏**门支行制作借款凭证,载明:贷款账号(尾号2489),借款单位中**司,收款账号(尾号8380),收款户名中**司,贷款金额40036550.4元,贷款起期日为当日,贷款利率18%,产品类型为信用证垫款。同日,华夏**门支行从上述中**司尾号为8380的账户向收款人汇丰**分行账户(同报文所列)转账40036150.4元,转账原因注明03059DL1302001付国内信用证。诉讼中华夏**门支行称其垫付信用证款项的方式就是在该行另为中**司开立尾号8380的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将垫付款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垫付款变为贷款。中**司则表示其未申请另开户,也不知道另开户,不认可华夏**门支行垫付款。

另查明,中煤公司原名中煤科技集团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6月6日,华夏**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华夏**门支行系该分行下属分支机构,根据该分行内控要求,该分行下属各分支机构受理的开立国内信用证的业务,均由该分行统一以分行名义对外开立信用证,但这并不表示该分行自身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开立信用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开证申请人在该分行下属分支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不足,需要开证行垫付全部或部分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垫款由分行下属分支机构负责,垫款发生后,追索权由分行下属分支机构享有和行使。

据华夏**门支行持有的除签约人签章外另行逐页加盖华夏银**行公章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合同》以及《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债权转让函》记载:2013年8月26日,津**司与华夏**特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合同》,约定在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项下,华夏**特分行根据津**司的申请,无追索权的买入已经开证行确认付款的未到期债权,以此为津**司提供融资(即福费廷业务);津**司于同日向华夏**特分行出具《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债权转让函》,津**司提交国内信用证(编号03059DL1302001)项下单据一套,金额40036550.4元(另注明了发票号),付款期限收货通知单签发后180天,根据华夏**特分行福费廷业务有关规定及上述双方所签合同,津**司申请福费廷业务,由华夏**特分行无追索权买入上述单据项下债权,津**司同意将办理福费廷业务的相关单据及所附权利转让给华夏**特分行;津**司保证单据签发或债权关系基于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债权完整转让等。

上述事实,有华夏**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供有关购销合同。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完整、明确,并由申请人签章。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本案中,华夏**门支行作为开证银行、中**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记载事项完整、明确的《开证申请书》、《开征申请人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即应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中**司已与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申请开证并愿意担责;《开证申请书》也表明了申请开证的意思,现中**司仅辩称没有与受益人发生交易、未申请开证,却无法说明在上述两份契约性文件上盖章的原因,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答辩不予采信。虽然涉案信用证上记载的开证银行是华夏**分行,而不是华夏**门支行,但是华夏**分行已出具证明,说明双方基于隶属与内部管理关系以华夏**分行名义开证,开证行的责任和权利仍由华夏**门支行承担和行使。故本院认为,以华夏**分行名义开具信用证只是履行方式改变,上述契约性文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内容均未改变,现华夏**门支行就涉案信用证主张开证行的权利也不受影响,中**司对华夏**分行的抗辩可以向华夏**门支行主张。中**司有关华夏**门支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华夏**门支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在收到单据后通过华夏**分行的名义将全部不符点书面通知中**司,中**司同意付款。故华夏**门支行应当履行开证行在信用证到期日办理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在上述契约性文件中约定适用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可以拒绝接受。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此条件。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本案中,《开证申请书》中明确勾选、手书选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增值税发票和收货通知单,没有选择运输单据;信用证上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与《开证申请书》所列的一致;《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中列*的所收单据也同上,中**司加盖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的回复意见明确表示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予以接收,并表示同意办理付款。据此,华夏**门支行履行开证行的付款义务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受益人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开证行交单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并出具单据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开户行寄交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的次日起5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无误后,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应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从申请人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议付行或受益人。信用证虽未表明可转让,但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信用证项下应得款项让渡给他人的权利。本案中华夏**特分行盖章确认的《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申请书/债权转让函》以及SWIFT系统发送的电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受益人将信用证项下应得款项转让给了华夏**特分行,华夏**特分行又将应得款项转让给了汇丰**分行,华夏**门支行作为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给付义务人已经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故华夏**门支行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汇丰**分行,应视为履行信用证付款义务的行为。

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期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做逾期贷款处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信用证到期时,中**司约定的还款账户无法办理支付。在此情况下,如开证行履行了信用证付款义务,则有权基于垫付款关系对开证申请人做逾期贷款处理。华夏**门支行对其制作的借款凭证的解释,即另为中**司开立尾号为8380的账户、通过该账户付出款项、垫付款转作贷款,符合垫付信用证款按逾期贷款处理的规定,也可为SWIFT系统发送的电报、华**行特种转账凭证所印证。故本院认定华夏**门支行履行了开证行在规定时间内付款的义务,现其要求中**司予以偿还,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门支行主张对中**司未支付的款项计收利息也符合约定,但是其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算没有依据,起算日期亦不准确,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的规定上限,即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煤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直门支行号码为03059DL1302001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四千零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元四角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夏银行**东直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中煤**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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