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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吴山支行与浙江**限公司、韦**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称建设银行吴山支行)诉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韦**、许**、程**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司、韦**、许**、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186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根据被**公司的申请,原告为其开立金额为773256.25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被**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存入151万元人民币为原告在该合同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万分之五;此外,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韦**、许**、程**签订了编号为2011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韦**、许**、程**对被**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相关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9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公司开立了金额为773256.25美元的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1日,但是被**公司未能在到期日前支付该款项,原告在扣收保证金后,垫款本533535.48美元。经原告催讨,案外人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代被**公司偿还了全部垫款本金。但是被**公司仍有利息未付,被告韦**、许**、程**也均未承担担保义务。由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公司立即向原告**山支行支付信用证垫款利息9984.05美元,折合人民币63278.91元(美元折人民币汇率按照2012年9月19日国家规定汇率,按1:6.3380折算;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公司承担原告**山支行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796元、公告费650元);三、被告韦**、许**、程**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所涉款项分别在人民币5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韦**、许**、程**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建**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信用证开证合同》、开证申请书及信用证,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盛**司开立信用证,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韦**对被告盛**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许**对被告盛**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程**对被告盛**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对信用证进行兑付,形成垫款。

证据6、贷款帐户信息单、利息单,证明被告盛**司所欠的本息余额。

证据7、保证金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对被告盛**司扣收保证金的情况。

证据8、浙江**限公司还款凭证,证明浙江**限公司向原告归还了533535.48美元的事实;

证据9、公告费凭证,证明公告费支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司、韦**、许**、程**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计算结果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盛**司、韦**、许**、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盛**司向建设**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2011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86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盛**司向其在建设**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510000元。《信用证开证合同》列明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公告费、律师费由盛**司承担。2011年9月21日,建设**支行为盛**司开立了编号为33037010001417的信用证,金额为773256.25美元。2011年9月22日,盛**司在建设**支行开出的承兑通知书上签章表示“我公司同意承兑,请于2011年12月21日付款”。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盛**司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建设**支行从盛**司账户中扣除保证金人民币1510000元、利息人民币11723.47元,合计人民币1521723.47元,用于购汇239720.77美元对外付款后,建设**支行实际垫付533535.48美元。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代被告盛**司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用于购汇789091.6美元,其中的533535.48美元用于归还涉案垫款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7日,按日万分之五计,垫款533535.48美元已产生逾期利息10137.17美元。此外,建设**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支行与盛**司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之约定,建设**支行作为开证行,按照盛**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信用证,盛**司作出承付的,其应在付款到期日前向建设**支行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但盛**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现建设**支行已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其有权要求盛**司偿付该笔垫款产生的利息和公告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垫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的利息数额9984.04美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浙江宗苏食品有限公司代被告盛**司归还了全部垫款本金,故自2012年3月12日起原告再按日万分之五对已产生的利息计收复利无合同依据,被告盛**司应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息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韦**、许**、程**分别与建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韦**、许**、程**为盛**司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在建设**支行处办理业务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59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本案中盛**司所涉债务数额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范围。据此,建设**支行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山支行信用证项下垫款利息9984.05美元(计至2012年1月27日止,此后以533535.48美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2012年3月12日,自2012年3月13日起以未付利息数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州吴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三、被告韦**、许**、程**对被告浙江**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3元,合计人民币2051元,由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被告韦**、许**、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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