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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银**南京分行与张*、同*(江苏)进出口公司、简繁、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与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同*(江苏**公司与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8C552201400025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约定:同*(江苏**公司向杭州**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82700美元的普通信用证,逾期垫款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七五计息。江苏汇**有限公司、简*分别与杭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的从合同,为同*(江苏**公司在《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杭州**分行依约开立、承兑了信用证,并实际垫款,但同*(江苏**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简*逾期未清偿垫款,故杭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同*(江苏**公司立即清偿编号为118C552201400025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966892.99元(折合154660.81美元)及利息(以合同约定的购汇汇率6.2517作为人民币与美金的折算依据,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32270.03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江苏汇**有限公司、简*对被告同*(江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同*(江苏**公司向杭州**分行提交《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同*(江苏**公司向杭州**分行申请开立普通信用证,进口合同号为NO.IPC14-0225-1,信用证号为LC091495120027,开证币种及金额为182700美元,申请减免保证金比例为85%,申请减免保证金金额为155295美元。2014年2月27日,同*(江苏**公司与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8C552201400025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同*(江苏**公司向杭州**分行申请开立普通信用证,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进口合同编号为NO.IPC14-0225-1,开证币种及金额为182700美元,开证前实存保证金为人民币173000元,减免保证金金额为155295美元;同*(江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杭州**分行垫款,其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垫付利率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息。同日,同*(江苏**公司向杭州**分行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如下:同*(江苏**公司在杭州**分行规定期限内支付信用证项下各种款项,包括货款及杭州**分行和有关银行的各项手续费、杂费、利息以及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杭州**分行在对付款时,有权主动借记同*(江苏**公司在杭州**分行的账户款项,若发生任何形式的垫付,同*(江苏**公司将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和费用等,并及时清偿。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江苏汇**有限公司、简*与杭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苏汇**有限公司、简*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即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江苏)进出口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内与杭州**分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4年2月27日,杭州**分行按约开立了证号为LC091495120027的信用证。2014年6月9日,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货款,杭州**分行扣除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实际垫款154660.81美元。《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若为购汇支出,则购汇汇率为6.2517;付款币种及金额USD182700,其中购汇金额为28039美元,现汇金额为154661美元。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使用购汇汇率折算美元,杭州**分行的垫款为美元现汇。《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加盖有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印鉴章及杭州**分行业务章。

又查明,2014年6月9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85元。

以上事实有《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电开信用证报文及中文翻译件、银行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南**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杭州**分行已按约开立信用证,但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杭州**分行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中约定的垫付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十,庭审中,原告杭州**分行自愿下调垫付利率即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七五主张垫付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杭州**分行要求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支付垫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杭州**分行垫付的款项为美元,杭州**分行主张按照约定的购汇汇率6.2517折算成人民币。双方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已明确“若为购汇支出,则购汇汇率为6.2517”,表明在购汇时才按购汇汇率折算,杭州**分行实际垫款使用的是现汇而非购汇,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垫款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485元折算成人民币为宜。由此,杭州**分行154660.81美元的垫款折算成人民币为950931.99元。

被告江**口有限公司、简繁与杭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内,提供最高金额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江苏汇**有限公司、简繁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分行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追偿。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有限公司、简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杭州**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同*(江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950931.99元(折合154660.81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七五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口有限公司、简*对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口有限公司、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69元,由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负担(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杭州**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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