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江阴市**有限公司、张家港保**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与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达公司)、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云公司)、淮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睿公司)、彭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葛**、胡**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被告五**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五**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0月29日、12月4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1月24日,江**公司分别向交行无锡分**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交**支行)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金额分别为1776万元、1512万元、997.2万元、973万元、1100万元、938.4万元。《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均附有江**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均载明申请人为江**公司、开证行为交**支行,并约定“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项下争议,申请人与贵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贵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2年9月28日,张**达公司、五**司、立**公司、福**司、淮**公司、均**司、博**公司、葛**、胡**分别与交**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江**公司与交**支行因信用证、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0月9日,胡**、葛**与交**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对江**公司与交**支行因信用证、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11月5日,交**分行诉至本院,要求江**公司归还垫款本金59742469.83元及利息;张**达公司、五**司、立**公司、福**司、淮**公司、均**司、博**公司、葛**、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信用证开证纠纷确定管辖。江**公司与交**支行在《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约定“由贵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贵行”即指交**支行,其所在地在江阴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多万元,根据管辖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五**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五**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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