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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锦州道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谢**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弘**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弘**公司)、谢**、郭**、郭**、林**、天津闽**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闽**司)、天津**限公司(下简称被告诺**司)、谢**、陈**、陈**、秦*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公司、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锦州道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弘**公司(原名天津弘**有限公司)订立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同日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与原告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2年内,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对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弘**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8日开具了信用证,开证金额为810万元。该证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原告在扣划被告弘**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和及其利息后,为上述信用证垫付4049961.92元。截止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弘**公司共欠原告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46851.29元,利息7554.85元(按日万分之2.34计算罚息),总计4054406.1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弘**公司和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均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弘**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证垫付款本金4046851.29元,利息7554.85元(截至2014年3月18日),共计人民币4054406.14元,以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2、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全部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3(LC)011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合同》6份、津B00004318号《信用证(开证通知)》、津B00004318号《信用证(正本)》、《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欠息证明》、欠息明细。

被告弘**公司和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弘**公司(原名天津弘**有限公司)订立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为保证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双方达成并同意遵守本合同的规定。该合同第七条还规定,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肆佰零伍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对信用证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乙方应提供令甲方满意的其他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十二条的规定,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2.34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1)乙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3)甲方执行本合同的信用证付款时,乙方存款账户没有足额的资金用于支付;2、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1)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4)以信用证金额为限对乙方在甲方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进行冻结,冻结资金转作乙方保证金;(5)本协议约定、法律规定或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在甲方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扣划日至清偿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第二十条的规定,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与原告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弘**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支付信用证款项次日起两年。乙方(保证人)向甲方(原告)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开立在中**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扣划至清偿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2013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弘**公司(原名天津弘**有限公司)开具信用证,金额为810万元,有效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受益人为案外人天津旭**有限公司。该证到期日即2013年3月10日,被告弘**公司未付款,原告按约将被告弘**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405万元及保证金账户余额38.08元扣划用于付款,同日还为被告弘**公司扣划垫款4049961.92元。后被告弘**公司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按约将被告弘**公司在工行的账户存款扣划3110.63元,尚欠原告代垫付款本金4046851.29元、利息7554.85元(截至2014年3月18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弘**公司和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均未履行各自相应义务。

另查,天津**管理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原名称为:天津弘**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天津**有限公司,以上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4年3月22日。此外,原告未出示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利公司订立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利公司履行了垫付款义务,但被**利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谢**、郭**、郭**、林**、闽**司、诺**司、谢**、陈**、陈**、秦*作为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义务。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为此上述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出示其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十一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津锦州道支行垫付款本金4046851.29元、利息7554.85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以及自2014年3月19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谢**、郭**、郭**、林**、天津闵**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谢**、陈**、陈**、秦*对上述第一项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535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谢**、郭**、郭**、林**、天津闽**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谢**、陈**、陈**、秦*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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