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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城西支行与山东**限公司、莱芜信**限公司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莱芜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莱芜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山东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山东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莱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中商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朱**、李**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中**司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莱中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司的异议,中**司不服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焦**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西支行的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司、信**司、天**司、昌**司、东**司、中**司、朱**、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城西支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司偿还原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借款人民币1008.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信**司、天**司、昌**司、东**司、中**司、朱**、李**对上述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信**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城西额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被告信**司、天**司、昌**司、东**司、中**司、朱**、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信**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借款作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等。合同对授信品种、金额、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信**司出现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借款逾期,共计逾期本金1008.18万元,违反了《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已对原告授信构成威胁,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终止对被告的全部授信额度,并要求收回全部授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司、信**司、天**司、昌**司、东**司、中**司、朱**、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借款是否应由被告信**司承担偿还责任,偿还的金额是多少,该款是否由被**公司等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中国银**告信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城西额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u0026ldquo;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u0026hellip;u0026hellip;具体种类及金额如下:贸易融资额度¥30000000,其中国内信用证及项下押汇¥30000000,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u0026rdquo;。2013年5月3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城西额补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对担保修改为:朱**、李**、昌**司、天**司、东**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11月14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城西信诺额补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对担保修改为:信**司、中**司、天**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13年5月31日,朱**、李**与中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城西高保字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昌**司与中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城西高保字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天**司与中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城西高保字0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信**司与中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城西高保字0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东**司与中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城西高保字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国**支行与信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西额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3年城西额补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司与中国**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城西高保字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中国**支行与信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城西额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3年城西信诺额补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6日,原告开立了编号为KZ2951613000117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5533200元,开证申请人是信**司,受益人是莱芜**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9日将KZ2951613000117信用证款项汇入莱芜**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被告信**司向中国银**莱芜分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押字LD2951613000097IY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信用证号码:KZ2951613000117,押汇期限是180天,押汇融资金额为5533200元,利率为年利率6.72%,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结息方式、罚息。截止2014年9月3日,押汇融资金额为5533200元的利息为302112.72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开立了编号为KZ2951613000126的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4548600元,开证申请人是信**司,受益人是山东**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17日将KZ2951613000126信用证款项汇入山东**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被告信**司向中国银**莱芜分行出具编号为2013年押字LD2951613000102IY号《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信用证号码:KZ2951613000126,押汇期限是180天,押汇融资金额为4548600元,利率为年利率6.72%,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结息方式、罚息,截止2014年9月3日,押汇融资金额为4548600元的利息为239777.93元。

上述事实由2013年城西额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银行交易明细、利息明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开立信用证后融资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中国银**告信**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与被告信**司、天**司、昌**司、东**司、中**司、朱**、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原告中**行城西支行作为开证行根据被告信**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依约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即在原告中**行城西支行和被告信**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中**行城西支行主张被告信**司支付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借款1008.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司、天**司、昌**司、东**司、中**司、朱**、李**自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此在被告信**司未支付信用证垫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信**司、天**司、昌**司、东**司、中**司、朱**、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限公司莱芜城西支行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借款人民币1008.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9月3日止的计息为541890.65元,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莱**有限公司、山东天**任公司、山东昌**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中商财**限公司、朱**、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2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291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莱芜信**限公司、山东天**任公司、山东昌**限公司、莱芜**有限公司、中商财**限公司、朱**、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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