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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北站支行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站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禹**、马**、禹绍趁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站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嘉**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禹作广,被告禹**、马**、禹绍趁的委托代理人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北站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03020306-2014(LCP)0001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开具信用证,被告向原告提供315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此前,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03020306-2013北站(保)字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禹绍趁签订了编号为03020306-2013年北站(抵)字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禹绍趁所有的坐落于区道--室的房屋为被**公司在本案融资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抵押权设定双方到河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房地他证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此外,被告禹**、马**、禹绍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及融资,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为被告开立了面值为630万元的信用证,用于支付货款。按照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以及信用证其他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执行信用证付款时保证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和其他存款账户余额充足,余额不足的,由原告先行垫款,对于不足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除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315万元保证金外,由于其一般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履行付款义务,在从扣除被**公司保证金315万元及其一般存款账户余额1540元后,原告又垫付信用证应付款3148460元,并于当日形成逾期贷款,本金为314846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28693.50元,本息合计317715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诉请:1、请求被**公司支付所欠银行信用证垫款本金3148460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28693.50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2、请求被**公司、禹**、马**、禹绍趁为被告所欠款项及利息、罚息、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禹绍趁以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区道--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对被**公司的上述债权;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没有恶意逃债,我们经营钢材现在不景气,我们现在资金链断裂。银行只抽不放,导致资金链断裂。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嘉**司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禹**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马**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禹*趁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华**司开具信用证,华**司向原告提供3150000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基于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为被告开立了面值为630万元的信用证,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日为2014年9月22日。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以及信用证其他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执行信用证付款时保证被告交付的315万元保证金和其他存款账户余额充足,余额不足的,由原告先行垫款,对原告所垫款项,华**司应按每日万分之2.3333向原告支付利息。除华**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3150000保证金外,由于其一般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因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履行付款义务时,从扣除华**司保证金3150000元及其一般存款账户余额1540元后,原告又垫付信用证应付款3148460元,并于当日形成贷款,贷款本金3148460元并产生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为28693.50元,本息合计3177153.50元。另,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禹绍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禹绍趁所有的坐落于区道--室的房屋为被**公司在本案融资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4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到河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1月27日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此外,被告禹**、马**、禹绍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被**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及融资,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和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属实。证据材料已当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连同当事人的陈*均已如实记录,记录已经当事人审阅并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禹绍趁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禹**、马**、禹绍趁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被**公司取得原告开具的信用证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执行信用证付款时保证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和其他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被**公司虽交付保证金315万元,但一般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3148460元并由此产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公司支付所欠银行信用证垫款本金314846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产生利息2869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禹**、马**与禹绍趁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禹绍趁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站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314846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产生利息2869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77153.5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禹**、马**、禹绍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若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津北站支行对被告禹绍趁提供的抵押物市区道--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禹**、马**、禹绍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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