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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中国银**江门分行、江门**有限公司、谭**、尹**、燕翎信用证融资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司江门分行(下称中**分行)、原审被告江门**有限公司(下称科**司)、谭**、尹**、燕翎信用证融资纠纷、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三初字第1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科**司与中**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中**分行向科**司提供48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作短期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授信业务,其中贸易融资综合授信额度3800万元,资金业务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并由谭*、尹**、谭**、燕*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科**司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及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后因科**司无法偿还中**分行垫款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是信用证融资纠纷及进出口押汇纠纷,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谭*认为本案被查封房屋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永康路,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查封物有部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也有部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且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的范围,其以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各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蓬江区辖区内,中**分行选择到各被告住所地法院(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上诉称:本案谭*名下被查封的不动产及中行**下抵押物的所在地均在江门市江海区,本案的纠纷涉及上述不动产的处置,对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存在重大影响,故本案应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专属管辖,本案应由谭*被查封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分行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科**司、谭**、尹**、燕翎,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及进出口押汇纠纷。中**分行因科**司、谭**、谭*、尹**、燕翎未还清融资包括国际信用证及进口押汇而发生争议,依据中**分行与科**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依法向乙方(中**分行)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约定的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中**分行提起本案的是设立信用证融资方面的给付之诉,属于债权纠纷,而不是物权纠纷,依法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谭*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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