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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保税区分行与天津滨**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保税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港湾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港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保税区分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要求开立结算金额为115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交单期为2014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90天。受益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内证申字第01-00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申请,为被告开立国内信用证;原告执行信用证付款时,若被告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于原告所垫款项,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约定时须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担保以上债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质押字第01-03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质押人,质押保证金575万元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质押保证金已于2014年11月7日由被告账户转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受益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由于被告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及原告垫付的5740200.06元合计1150万,向受益人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仍欠垫付本金5740200.06元,利息14350.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40200.06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4350.5元(以上本息合计5754550.56元),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7402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一份、开证申请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约定了信用证付款金额、期限、受益人、提交单证等;

证据二、2014年内证申字第01-00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被告账户无足够资金,原告为信用证支付垫款,同时约定了垫款利率、计息方式;

证据三、2014年质押字第01-031号《质押合同》一份、中**银行质押核实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保证金575万作为质押担保上述债权,并约定了担保债权、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被告交付了质押保证金;

证据四、信用证(津B00001945)一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开立信用证;

证据五、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接收信用证项下单据,单据符合付款要求,确认于2014年11月7日付款;

证据六、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将被告保证金及银行垫付资金转入受益人账户,完成信用证支付;

证据七、信用证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中**银行到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同时宣布信用证项下垫款到期,被告应还偿还原告垫款及利息,被告盖章予以确认;

证据八、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4350.5元;

证据九、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60元的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港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结算金额为115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名称为天津滨**限公司,受益人名称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交单期为2014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90天。

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单位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现请贵行按我单位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的承担如下责任:1、我单位愿遵守中**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同意贵行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2、我单位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利息及相关费用;3、我单位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我单位账户中扣款;4、贵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寄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5、我单位在收到贵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6、如因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

2014年8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内证申字第01-008号。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根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应甲方要求,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575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有关单据,未发现不符的,可直接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收款行/议付行付款。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如果对单据持有异议,可通知乙方,乙方应对单据不符点提出书面意见,乙方同意付款的,甲方及时办理付款,乙方不同意付款的,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甲方并退回全套单据以办理拒付并与受益人联系解决办法。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则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伍拾向甲方支付利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予第三人,但若甲方因业务需要或因机构变更须委托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各管辖支行)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及义务,乙方对此应表示认可并视为甲方亲自履行。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质押字第01-031号。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滨**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编号:01-008)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押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质物为保证金575万元。

2014年8月11日,中国工**天保支行为被告开立信用证,编号:03020921140024。信用证中载明:开证行及通知行行名均为中国工**天保支行,申请人为天津滨**限公司,受益人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90天。

2014年8月11日,中国工**天保支行向被告发出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告知其收到的03020921140024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不符点的详细情况,被告在该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中签章,并表示“接受不符点,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汇”。

同日,中国工**天保支行收到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载明:兹收到中国工**天保支行寄来的03020921140024号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开证行来单编号是0302092114002401,来电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经审核,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规定,开证行将于2014年11月7日付款,确认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万元整。

2014年11月7日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在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中国工**天保支行从被告账户中扣除保证金人民币575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人民币9799.94元用于信用证付款后,又垫付款项人民币5740200.06元。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垫款人民币5740200.06元产生逾期利息人民币14350.5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起诉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委托中国工**天保支行作为开证行,为被告开立了信用证,被告在作出承付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付款到期日前向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完成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但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诺期限内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所垫款项,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原告实际垫付款项为人民币5740200.06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垫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垫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保税区分行信用证项下垫款人民币5740200.06元;

二、被告天津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保税区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14350.5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574020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82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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