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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南京分行与张*、同*(江苏)进出口公司、简繁、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南京分行(下称杭州**分行)与被告同*(江苏**公司(下称同*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汇鸿同*公司)、简繁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杭州**分行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公司、汇鸿同*公司、简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杭州**分行与同**司签订编号为118C552201400043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同**司作为申请人,向杭州**分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50975美元的普通信用证,逾期垫款利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七五计息。杭州**分行与汇鸿同**司签订编号为118C55220140004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简繁签订编号为118C552201400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的从合同,约定汇鸿同**司、简繁为同**司在上述《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杭州**分行按约开立并承兑了信用证,实际发生了垫款,但同**司、汇鸿同**司、简繁逾期未清偿垫款,故杭州**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同**司立即清偿编号为118C552201400043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797859.4元(折合128026.22美元)及利息(以对外承兑通知书记载的购汇汇率6.232作为人民币与美金的折算依据,截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25282.16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汇鸿同**司、简繁对同**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汇鸿同**司、简繁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汇**公司与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8C55120130004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简繁与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8C55120130004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合同均约定汇**公司、简繁为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即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司在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内与杭州**分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义务得以切实履行,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4年3月17日,同**司向杭州**分行提交《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同**司向杭州**分行申请开立普通信用证,进口合同号为BR/TY140311A,信用证号为LC091495120046,开证币种及金额为150975美元,申请减免保证金比例为85%,申请减免保证金金额为128328.75美元。同日,同**司与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18C552201400043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一份,约定同**司因进口货物需要,向杭州**分行申请减免保证金对外开立信用证,开立信用证依据的进口合同及其编号为BR/TY140311A,开证币种及金额为150975美元,开证前实存保证金人民币142000元,减免保证金金额为128328.75美元;同**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导致杭州**分行垫款或产生融资逾期的,其垫付款项或融资逾期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七五计息。同日,同**司向杭州**分行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一份,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同**司在杭州**分行规定期限内支付信用证项下各种款项,包括货款及杭州**分行和有关银行的各项手续费、杂费、利息以及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杭州**分行在对付款时,有权主动借记同**司在杭州**分行的账户款项,若发生任何形式的垫付,同**司将无条件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和费用等,并及时清偿。

2014年3月18日,杭州**分行按约开立了证号为LC091495120046信用证。2014年6月18日,同**司未按约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货款,杭州**分行扣除同**司交纳的保证金后实际垫款128026.22美元。《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载明:若为购汇支出,则购汇汇率为6.232;付款币种及金额150975美元,其中购汇金额为22949美元,现汇金额为128026美元。《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加盖有同**司印鉴章及杭州**分行业务章。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559元。

以上事实,有《减免开证保证金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电开信用证报文及中文翻译件、银行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杭州**分行与同**司签订的《减免开证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杭州**分行已按约开立信用证,但同**司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杭州**分行垫款,构成违约,故对于杭州**分行要求同**司支付垫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杭州**分行垫付的款项为美元,杭州**分行主张按照约定的购汇汇率6.232折算成人民币,本院认为,双方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已明确“若为购汇支出,则购汇汇率为6.232”,表明在购汇时才按购汇汇率折算,杭州**分行实际垫款使用的是现汇而非购汇,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垫款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1559元折算成人民币为宜。由此,杭州**分行128026.22美元的垫款折算成人民币为788116.61元。

汇**公司、简繁与杭州**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同**司在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内,提供最高金额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汇**公司、简繁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各保证人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杭州**分行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同**司追偿。同**司、汇**公司、简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杭州**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同*(江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788116.61元(折合128026.22美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七五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口有限公司、被告简繁对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杭州银**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65元,由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负担(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同*(江苏)进出口公司、江苏汇鸿同*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杭州**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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