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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成都**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张家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达公司)、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云公司)、淮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睿公司)、彭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葛**、胡越南信用证开证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商辖初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5日、10月29日、12月4日、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1月24日,江**公司分别向交行无锡分**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交**支行)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金额分别为1776万元、1512万元、997.2万元、973万元、1100万元、938.4万元。《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均附有江**公司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书均载明申请人为江**公司、开证行为交**支行,并约定“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项下争议,申请人与贵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贵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2年9月28日,张**达公司、五**司、立**公司、福**司、淮**公司、均**司、博**公司、葛**、胡**分别与交**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江**公司与交**支行因信用证、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10月9日,胡**、葛**与交**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对江**公司与交**支行因信用证、一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11月5日,交**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归还垫款本金59742469.83元及利息;张**达公司、五**司、立**公司、福**司、淮**公司、均**司、博**公司、葛**、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五**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五**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信用证开证纠纷确定管辖。江**公司与交**支行在《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约定“由贵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贵行”即指交**支行,其所在地在江阴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000多万元,根据管辖相关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五**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五**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本案的诉讼标的为6000余万元,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根据交**分行的本案诉状,本案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按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主合同即《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来确定本案管辖。本案的主合同即《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附有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均约定,发生争议,由交**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并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二、根据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6000万元以上,属原审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五**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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