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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无锡市**有限公司,杨**,吴**,杨*,庐江**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交通银**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行)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杨**、吴**、杨*、庐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矾**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行的委托代理人过静,被告兆**司、杨**、吴**、杨*、矾**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鞠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兆**司向无**行下属南门支行(以下简称南门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为3750万元,并提供了保证金750万元。同日,兆**司与南门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废钢为该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交付了质物。2012年12月14日,兆**司与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0日,杨**、吴**、杨*与南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兆**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6月26日,矾**司与无**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兆**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门支行按约开立了国内信用证,现信用证已到期,南门支行为其垫付3000万元。因兆**司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兆**司立即向无**行归还垫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为25200元,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10.08%计);二、兆**司承担无**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4600元;三、杨**、吴**、杨*、矾**司对兆**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无**行有权以兆**司的质押物和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答辩称:一、其已偿还了21008066.5元,实际结欠本金16491933.5元;二、无锡交行主张按10.08%计算利息,利率过高;三、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均没有约定兆**司承担无锡交行支出的律师费。四、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有关“其承诺承担信用证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偿付费用),具体费用金额以无锡交行向兆**司发送的费用通知书为准,兆**司对此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条款显失公平,是霸王条款,应认定无效。兆**司对无锡交行主张的偿付费用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杨**、吴**、矾**司均答辩称,本案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因此保证人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答辩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时,合同中的空白处均未填写内容。其仅为兆**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没有对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兆**司与无锡交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信用证垫付款并非其认可的担保范围。因此,杨*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兆**司与南门支行签订编号为Bocnm-A169_1(2013)-032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1份,约定:因兆**司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向无锡交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国内信用证,金额3750万元,信用证类型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见票后180天。该申请书并约定,延期付款信用证即期支付,开证费、利息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具体费用以《无锡交行远期信用证即期偿付费用通知书》为准,本信用证由指定偿付行即期偿付。同日,兆**司出具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开证行对外付款的,申请人保证偿付开证行对外支付的所有款项,如申请人帐户内资金不足致使开证行垫款,申请人保证偿还垫款,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同日,兆**司还向无锡交行出具函件1份,载明:其申请开立的上述信用证为远期信用证即期偿付,其承诺承担信用证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偿付费用),具体费用金额以无锡交行向其发送的《无锡交行远期信用证即期偿付费用通知书》为准,其对此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同日,兆**司与南**行签订编号为Bocnm-D066(2013)-032的动产质押合同1份,约定:鉴于兆**司与南**行签订了编号为Bocnm-A169_1(2013)-032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为保障该主合同债权的实现,兆**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动产作质押;质押财产是14780吨废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日,兆**司将合同约定的质物交付南**行委托的质物监管人中储发展**物流中心。

2012年12月14日,兆**司作为抵押人与南门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其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8141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兆**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2)第26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为20814100元。

2012年6月20日,杨**与杨*作为保证人与南门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南门支行与兆**司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贷款、银票、国内信用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使主合同项下债务另有抵押或质押担保,债权人亦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吴**作为杨**妻子出具声明,表示其知悉并同意杨**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并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6月26日,矾**司作为保证人与无锡交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无锡交行与兆**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贷款、银票、国内信用证)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使主合同项下债务另有抵押或质押担保,债权人亦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2013年2月22日,无**行依约开出信用证。2013年2月26日,无**行作为信用证议付行收单后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750万元。2013年3月20日,无**行向兆**司发送《无**行远期信用证即期偿付费用通知书》,载明:起息日2013年2月26日,到期日2013年8月23日,融资期限178天,偿付费率5.55%,偿付费用1029062.50元,开证手续费1‰、邮电费250元、付款确认费0.1‰另行收取。

2013年8月23日,兆**司转帐支付南门支行8529062.50元(含保证金750万元);8月29日归还23万元;9月22日归还61万元;9月23日归还7891884元;9月30日归还3747120元,兆**司上述共计向南门支行划付21008066.5元。无**行认可其中19979004元(含保证金750万元)为兆**司归还的垫付款本金,另1029062.50元为支付的偿付费用,因此无**行认为兆**司尚结欠垫款本金17520996元。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无锡交行委托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金额324600元,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承诺函、动产质押合同、质物交付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无**行远期信用证即期偿付费用通知书、还款凭证、委托合同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锡**顺公司申请为兆**司开立了延期付款的国内信用证,并按约在收单后即期兑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兆**司应按约在信用证到期日前将款项交存无**行,并按承诺支付因延期信用证即期支付而产生的偿付费用。兆**司虽在诉讼中辩称承诺函中有关“其承诺承担信用证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偿付费用),具体费用金额以无**行向其发送的《无**行远期信用证即期偿付费用通知书》为准,其对此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系霸王条款,应属无效,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其于2013年8月23日向南**行支付的8529062.50元扣除750万元保证金后为1029062.50元,与无**行向其发送的《无**行远期信用证即期偿付费用通知书》中规定的金额完全相符,故应认定兆**司认可无**行向其主张的偿付费用金额并已实际支付。故对兆**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兆**司已偿还部分垫款,尚欠垫款本金17520996元,故兆**司应向无**行偿还该垫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垫款利息。兆**司承诺对无**行的垫款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银行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为6%,故兆**司应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

兆**司与南**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兆**司自愿为其向南**行申请的本案所涉国内信用证提供质押担保,故无锡交行在开出信用证并垫付了款项后有权依法以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物等方式实现质权。

兆**司与南**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兆**司自愿为其包括信用证业务在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无锡交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

杨**、杨*及矾**司分别与南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杨**、杨*及矾**司应按合同约定为兆**司在上述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平女应按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杨**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虽辩称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并无为信用证垫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杨*并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杨**及矾**司提出其仅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物的担保权和人的担保权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故无锡交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无**行要求兆**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行及南门支行均未与兆**司约定由兆**司负担无**行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无**行要求担保人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兆**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垫款本金17520996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以2977万元为基数计息;2013年9月22日,以2916万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以21268116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以17520996元为基数计息)。

二、杨**、杨*、矾**司对兆**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杨**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无锡交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以兆**司在编号为Bocnm-D066(2013)-032的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兆**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无**行有权在20814100元范围内,以兆**司位于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2)第261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无锡交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546元,由无锡交行负担82595元,由兆**司、杨**、吴**、杨*、矾**司负担115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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