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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萧山支行与杭州**限公司、杭州**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徐**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华**司、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7月1日,建设银行同意为国**司开立1060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国**司存入保证金318万元,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由华**司、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30日,建设银行为国**司垫付7412287.05元,后国**司陆续还款5348940.94元。现国**司尚欠2063346.11元未付,华**司、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国**司返还信用证垫付款2063346.11元,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国**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华**司、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华**司、徐**未作答辩。

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保证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买卖合同、信用证、托收凭证、国内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发票、货物收据、到期付款确认书、特种转账凭证、还款凭证、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入账单。上述证据,虽未经各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国**司、华**司、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日,建设银行与华**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司为国**司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内,向建设银行的信用证开证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106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7月1日,建设银行与国**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建设银行为国**司开立1060万元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国**司存入保证金318万元作为质押担保;若国**司违约致使建设银行垫款,建设公司有权自国**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它账户直接划付,并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国**司应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建设银行与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徐**为上述《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7月1日,根据国**司申请,建设银行依约开立信用证。次日,国**司在建设银行开出的《到期付款确认书》上签章,表示同意建设银行于到期日2013年12月29日付款。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国**司未能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扣除国**司交入的保证金及利息,建设银行于2013年12月30日为国**司垫付7412287.05元。案外人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代为归还5247865.69元,建设银行于2014年6月至7月,自国**司账户累计扣收101075.25元。国**司至今尚欠2063346.11元,华**司、徐**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建设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国**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建设银行与华**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与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国**司在建设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060万元后,未按约全额付款,致使建设银行为其垫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建设银行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建设银行要求国**司偿还垫付款2063346.11元、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司、徐**为国**司向建设银行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建设银行要求华**司、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司、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国**司追偿。被告国**司、华**司、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设银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州萧山支行垫付款2063346.11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二、杭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杭州**限公司、徐**对杭州**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杭州**限公司、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2元,减半收取12261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杭州**限公司、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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