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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常州分行与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市**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行)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常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俞**、俞沁园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司、俞**、俞沁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本行与方**司签订《进口开证合同》,开证金额为329600美元。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方**司与本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以5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同时,江**司、俞**、俞**与本行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方**司在本行形成的债务余额提供最高余额1200万元和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方**司违约,本行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后,于2014年7月22日为方**司垫付301587.14美元,于2014年10月16日扣收了7956.17元,现尚欠垫付款本金293990.97美元。为维护本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司立即归还所欠信用证项下款项293990.97美元及产生垫付款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江**司、俞**、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方**司、俞**、俞**未作答辩。

被告江*公司辩称,对常**行起诉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常**行与方**司签订《进口开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方**司为履行进口合同向常**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开证币种及金额为396000美元,方**司提供人民币5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信用证为即期的,在常**行发出付款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方**司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备付;如信用证为远期的,在承诺到期日的3个工作日前,方**司应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备付。方**司如因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常**行对外垫款的,方**司应按合同约定无条件地及时、足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利息和费用等;方**司违约导致常**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付款,自垫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十计息。同日。常**行又分别与江**司、俞**、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司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俞**、俞**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为常**行对方**司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常**行根据方**司的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方**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存入足额款项,导致常**行于2014年7月22日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后,实际为方**司垫付301587.14美元。2014年10月16日,常**行扣收了本金7956.17元美元,方**司尚欠垫付款本金293990.97美元。

上述事实,有《进口开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证电文、垫款凭证支付、扣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行分别与方**司、江**司、俞**、俞**签订的《进口开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方**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存入足额款项,导致常**行垫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方**司应按约偿还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江**司、俞**、俞**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常**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方**司、俞**、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常州分行偿还信用证垫付款293990.97美元,并按《进口开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常州市**限公司、俞**、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6元,减半收取10928元,由常州**有限公司、常州市**限公司、俞**、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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