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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丰银**义乌支行与浙江武**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银行股**义九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电器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浙江衢**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应**、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沈**,被告九**公司、九**公司、应**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限公司义乌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宇**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被告超然电器公司、应**、应九红、应昶均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签订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开立金额为1875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并由被告**公司交纳375万元的保证金,并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电开方式于次日为被告**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5791001140148号国内信用证,约定受益人为九**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同日,原告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明确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被告**公司帐户中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信用证项下款项,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了垫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现扣收相关保证金外,其余1500万元信用下本金及相关执款利息尚未偿还。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14992741.15元,并支付相应垫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垫款有关规定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申请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3、原告对被告宇**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桔海二路19号的抵押物[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1)第3-0079323号;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在最高债权本金12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桔海二路以北、芳桂北路以东的抵押物[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1)第1-0084305;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2022号]在最高额债权本金176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超然电器公司、应**、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对以上第一、二项的债务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九**公司、应迪邦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开证和担保的情况属实,没有还款是因为我的钱被朋友骗取,目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超然电器公司、宇**公司、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立信用证事实。

2、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被告同意办理授信及提供担保事实。

3、土地证两份、他项权证三份,房产证三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及保证事实。

5、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信用证垫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立信用证的事实。

6、保证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开立信用证提供保证金事实。

被告**公司、九**公司、应迪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庭被告对与其相关的证据无异议,而其余被告未出庭质证,系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2-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江经济开发区桔海二路以北,芳桂北路以东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2022;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1)第3-0084305号]为九**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债权本金1768万元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登记数额为1768万元。同日,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抵字第02-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江经济开发区桔海二路1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1)第3-0079323号]为九**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债权本金123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同上。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登记数额为1235万元。

2013年4月28日,超然电器公司,应迪邦、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义高**02-076、02-077、02-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为九**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债权本金3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双方还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5月22日,九**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国内证字第02-04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为九**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并以上述抵押及保证作为担保,如九**公司帐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九**公司的垫款处理,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向九**公司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义国内证保金字第02-044号《保证金合同》一份,由九**公司将375万元存入其保证金帐户,保证金存管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4年5月23日,原告以电开方式为九**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5791001140148号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总金额为1875万元,受益人为宇**公司,付款方式为延期付款,付款期限为装运后180天。同日,原告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明确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后,九**公司帐户中无足够资金支付其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扣收了375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尚垫款14992741.15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九**公司由宇**公司、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超然电器公司,应迪邦、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该款九**公司逾期未还。原告为此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金义商初字第140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金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约在帐户中存足款项,造成原告垫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最高额范围内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超然电器公司,应迪邦、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然电器公司、宇**公司、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限公司义乌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14992741.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恒丰**义乌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衢**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江经济开发区桔海二路以北,芳桂北路以东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2022;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1)第3-0084305号;最高额176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恒丰**义乌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江经济开发区桔海二路1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1)第3-0079323号;最高额123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应九红、应昶均、凌一泳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17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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