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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银**济南分行与山东**有限公司等国际信用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日照**分行)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塑工业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塑包装公司)、山东济**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济宁骏**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谭**、郑**、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分行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山塑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及被告谭**、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崔**,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安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山塑包装公司、谭**、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三被告在最高额人民币23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综合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济矿煤化公司、山塑置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二被告在最高额人民币23000万元范围内,分别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综合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在最高额人民币23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综合授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上述保证合同项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国际信用证开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开立国际信用证172800美元,原告缴存保证金人民币11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现被告一在其他银行的类似合同已出现违约及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信用证款172800美元,及实际垫付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2、二至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9412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0823,47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国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第3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山塑包装公司、济**公司、济**公司、谭**、郑*潇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山塑置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合法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即使有效,因是最高额担保合同,我们不知道最高额截止时间及截止数额,也无法承担具体的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南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山塑包装公司、谭**、郑**(乙方、保证人)签订2013年日银济分高保字第4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包括起、止日),在人民币23000万元(不含保证金、存单质押担保部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被告山塑工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若为外币的,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约定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下同)、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清偿,或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均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3年12月21日,被告山塑置业公司向原告递交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记载:2013年12月21日本公司就山东**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人民币贰亿叁仟万元融资提供担保事宜,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表决结果为同意本公司为山东**有限公司在贵行办理人民币贰亿叁仟万元融资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决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参与股东签字:张**、山东泽**限公司。

2013年12月21日,原告日照银行济南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济矿煤化公司、山**公司(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2013年日银济分高保字第440-2号、4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包括起、止日)。其余约定同上述4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南分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2013年日银济分高保字第44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期间(包括起、止日)。其余约定同上述4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5月12日,原告日照银行济南分行(甲方、开证行)与被告**公司(乙方、申请人)签订2014年日银济分国际开证字第211号《国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开立1728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期限远期60天,信用证号码LC8130001400051。利率约定为自垫款之日起,甲方按逾期贷款利率18%计收贷款利息。担保方式为质押和保证。在甲方信用证单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甲方办理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拒付手续。若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甲方,则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办理对外付款/承兑/确认迟期付款/拒付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对于经甲方承兑的远期信用证,乙方在承兑付款到期3个银行工作日前,向甲方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乙方或担保人违反其与甲方或其他第三人签订的其他类似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或者因该类合同产生争议争议而进行诉讼或仲裁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信用证应付款项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甲方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为被告山**公司开具了LC8130001400051号国际信用证,金额172800美元,期限60日。同年6月13日,原告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提单等收货凭证,便向被告山**公司发付款/承兑通知书提示付款172800美元,被告山**公司承诺同意于2014年8月4日到期日承兑付款。同年6月9日,因被告山**公司涉及其他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至承兑到期之日,被告山**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山**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172800美元,依据当日人民币兑换美元的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1069372.8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山**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人民币11万元,用于偿还了欠款本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山**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39960.8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19412元,利息90823.47元。

以上事实,有开证申请表、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际信用证开证合同》、信用证、付款通知、垫付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分行与被告山塑包装公司、济**公司、济**公司、谭**、郑**、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国际信用证开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公司开具513810美元信用证的义务,被告**公司亦应当依约在付款到期日向原告缴存信用证款项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直至信用证付款到期日,被告**公司给付信用证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尚欠的信用证垫付款本金人民币819412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欠款利息90823.47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信用证欠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山塑包装公司、济**公司、济**公司、谭**、郑**、山**公司依约应当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过了被告**业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合同对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担保的债权数额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山**公司的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不知道最高额保证截止时间及截止数额,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标的额,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济南分行垫付款本金819412元。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银**济南分行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的垫付款利息90823.47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国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料有限公司、山东济**限公司、济宁骏**限公司、谭**、郑**、山东**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山东省**有限公司、山东济**限公司、济宁骏**限公司、谭**、郑**、山东**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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