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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江阴支行与江苏**限公司、江阴丰**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银行)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阴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江阴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任标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可、奚**,被告丰**司委托代理人严柏松、姚*,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任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银行诉称:江**银行与华**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编号为92012013281986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一份,约定江**银行为华**司提供进口信用证押汇,金额为3999994.70美元,期限为6个月。协议签订后,江**银行按约于当日发放押汇款。丰**司、丰**司、任*在各自保证额度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司、丰**司分别以各自持有的丰**司的4000万元股权对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因华**司在第三方有巨额负债,严重影响江**银行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华**司立即偿还押汇款项人民币24399967.67元及利息;二、江**银行就华**司、丰**司分别持有的丰**司400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丰**司、丰**司、任*分别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赔偿江**银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5399元。后因华**司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押汇款201267.26美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押汇款11.2美元,故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华**司应偿还的押汇金额计人民币23702089.98元,利息为人民币526913.48元,及本息24229003.46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48%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对江**银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丰**司对外担保未经投资方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丰**司辩称:对江**银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丰**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华**司、任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江**银行与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任*对江**银行为华**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余额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江**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当华**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银行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1月25日,江**银行与丰**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丰**司对江**银行为华**司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余额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江**银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当华**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银行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丰**司在合同中保证其有权签署该合同,并已取得签署该合同及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一切授权及批准。

同日,丰**司向江**银行出具《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授权书》一份,载明:“承蒙贵行向江苏**限公司提供期限由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伍*伍佰万元的信贷业务。为此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特决议:愿为上述单位承担经济担保连带责任,直至其还清信贷业务本息和有关费用时止。”丰**司加盖公章,并在董事(股东)处签有“余峰”和“任标”字样。

2013年4月25日,江**银行分别与华**司、丰**司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华**司、丰**司各以其持有的丰**司4000万股权,就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内江**银行为华**司办理的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余额在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500万元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担证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江**银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质押效力及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应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华**司、丰**司确认,江**银行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华**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银行均有权先要求华**司、丰**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在无锡市**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华**司、丰**司出质股权数额均为4000万元。

2013年5月9日,江**银行与丰**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丰**司对2013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止的期间内,江**银行为华**司办理的各类金融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余额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5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江**银行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当华**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江**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江**银行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2013年9月17日,江**银行为华**司开立编号为LC920113000453,金额为3999994.7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江**银行于2013年9月22日通知华**司已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将于2013年12月23日对外付款,华**司出具回执确认承兑。

2013年12月20日,江**银行与华**司签订编号为92012013281986《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一份,约定江**银行为华**司提供编号为LC920113000453信用证项下的押汇业务,金额为3999994.70美元;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LIBOR+400BP,罚息率为5.32548%;起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对于华**司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华**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江**银行计付罚息;华**司特此授权江**银行,在华**司对于江**银行有任何到期债务未予偿付的时候,不论该债务是否属于本协议项下债务,江**银行均有权代表华**司将华**司在江**银行任何账户中的款项(不论币种如何)直接用于偿付该债务,本项授权不可撤销,如涉及汇率换算,由江**银行按照自行确定的汇率进行换算,汇率风险由华**司承担;华**司承认有关会计帐目和凭证的记录是华**司债务的有效证据;华**司发生任何可能影响江**银行贷款安全的情况,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华**司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江**银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江**银行于2013年12月20日按约发放押汇款3999994.70美元给华**司。华**司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押汇款201267.26美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押汇款11.2美元。2014年6月20日押汇到期后,华**司结欠押汇款3798716.24美元,利息人民币526913.48元。押汇款3798716.24美元按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3702089.98元。

2014年1月27日,江**银行与江苏**事务所就其与华**司、丰**司、丰**司、任*的本案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85399元。

另查明:丰**司的股东为华**司、丰**司、江苏**限公司、江阴顺**限公司、江阴**有限公司。丰**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其中华**司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丰**司出资人民币10200万元、江苏**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江阴顺**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江阴**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800万元。

审理中,江**银行主张就华**司、丰**司分别以其持有的丰**司400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各自在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丰**司、丰**司分别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3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人民币6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江阴浦**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丰**司、丰**司对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信用证、到单通知书、到单通知书回执、单据签收本、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外汇贷款还款凭证、扣款回单、汇率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银行依约向华**司支付押汇款3999994.70美元,华**司亦应当按约偿还押汇的款项及利息,故对江**银行要求华**司偿还剩余押汇款折合人民币23702089.98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信用证进口押汇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华**司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故华**司应承担江**银行的律师费损失,且本案中,江**银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标准,故对律师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司、丰**司分别以持有的丰**司4000万元股权为江**银行向华**司的各类融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江**银行有权就华**司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限额内优先受偿;丰**司、任*为江**银行向华**司的各类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江**银行有权要求丰**司、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押汇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华**司为丰**司的股东,本案中丰**司为华**司提供担保,系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丰**司认为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丰**司、丰**司对江**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授权书也不是丰**司依法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江**银行也未提供丰**司的股东会对此做出过该份决议的其他证据,江**银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不予确认。江**银行亦未有证据证明丰**司因此担保而受益及未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故丰**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丰**司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担保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丰**司的股东均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江**银行应当知道担保人与被担保人的投资关系,江**银行与丰**司均存在过错,故丰**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华**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责任。

华**司、任标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司、任标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海浦**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本金人民币23702089.98元、利息人民币526913.48元,合计人民币24229003.46元,及本息24229003.46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48%计算的利息。

裁判结果

二、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浦**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85399元。

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上海浦**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江苏**限公司持有的江阴市**款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权、江阴丰**限公司持有的江阴市**款有限公司4000万元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江阴丰**限公司在人民币3300万元范围内、任标在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江阴市**款有限公司对江苏**限公司应偿付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江苏**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72770元(上海浦**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苏**限公司、江阴丰**限公司、江阴市**款有限公司、任标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浦**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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