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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秋涛支行与杭州余**限公司、海宁**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杭子雅物资有限公司、海宁**限公司、浙江天**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施小康、浙江**限公司、黄*、程**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月18日至4月26日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证据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5月3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报请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州秋涛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海宁**限公司、浙江天**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和施小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杭州余**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限额分别为:15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和6250万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房产在最高额676万元范围内为被告杭州余**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日、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余**限公司签订了2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杭州余**限公司开立金额为3750万元、2500万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被告杭州余**限公司在原告处分别缴存保证金750万元、500万元。此外,原告与被告浙**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由被告浙**限公司对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向杭州余**限公司开立了金额为3750万元、2500万元的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8月27日、9月11日;因被告杭州余**限公司未能在到期日支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实际垫款。请求判令:被告杭州余**限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本金49867111.11元、利息750634.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被告海宁**限公司和浙江天**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小康分别在3750万元、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程**在最高额676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理由是:1、本案信用证项下的贸易关系发生在被告杭州余**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之间。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杭州余**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的印鉴及网银U盾均由浙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掌控,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为被告黄*父亲,且对该公司所有情况全不知情。被告杭州余**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本案信用证开证与杭州**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本案信用证议付的经办人均为浙江**限公司财务陈**,陈**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又称本案信用证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以前的贷款。2、《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本案中,本院根据被告海宁**限公司、浙江天**限公司的申请,要求原告提供据以信用证议付的单据,以确认信用证项下贸易关系的真实存在,但原告拒绝提供发票。3、杭州**限公司请求3750万元信用证议付的申请书中载明申请日期为2012年3月5日,原告在该申请书中的审核盖章显示日期为3月7日,但原告实际议付的日期为3月6日,即存在未审先付的可能。同时,在杭州**限公司的2份(3750万元、2500万元)信用证议付申请书中对单据种类记载并不一致,前者记载为“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后者记载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张、货物收据1份”。而在2份申请书中不符点说明的记载均为“无不符点”。即在杭州**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本案所涉2份信用证议付时,在提供单据并不同相的情况下,原告对2份申请书的审查结论却相同。综上所述,本案中存在被告杭州余**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贷款的嫌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建设**州秋涛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248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州秋涛支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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