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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济南分行与山东**有限公司、山东正**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信用证开证纠纷不符合原审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又不符合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受案条件,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由被告住所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4日,招商银**济南分行(授信人,甲方)与山东正**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协议第13条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同日,山东**有限公司、李**分别向招商银**济南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保证人同意采取《授信协议》所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2014年4月16日,招商银**济南分行与山东正**有限公司签订《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作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并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可通过《授信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解决”。现招商银**济南分行依据上述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山东正**有限公司追加1000万元保证金担保并在招商银**济南分行为其申请的国内信用证垫款后偿还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山东**有限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招商银**济南分行对山东正**有限公司818万元的信用证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信用证开证纠纷。涉案《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开立国内信用证担保承诺书》均约定纠纷按《授信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予以解决。涉案《授信协议》就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可执行性。原审原告招商银**济南分行、原审被告之一山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缔约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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