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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刘**及刘**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牌照号为冀E的主车和挂车。2012年10月3日我与刘**及刘**三人协商将此主挂车折合给被告刘**,共折款150000元,我折款60000元,刘**折款45000元,刘**折款45000元。并立了协议,约定被告刘**先给付我们10000元,以后每月15日给付5000元,至给付清为止。但被告言而无信,只给我22000元,剩余38000元不予给付,我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起诉被告,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汽车折价款38000元。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2年10月3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及刘**三人协议将合伙汽车以150000元折给刘**,以及每人应折款数。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刘**及刘**三人共同购买一辆汽车,主车牌照号为冀E和挂车。2012年10月3日经三人协商将此车折合150000元归被告刘**一人所有,刘**应给原告汽车折合款60000元,但至今为止,只给付22000元,剩余38000元,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协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及刘**三人合伙购买汽车后,于2012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将此汽车以150000元折合给刘**,归刘**一人所有。此协议上有三人共同签字,按协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60000元,但只给付22000元,剩余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给付。此行为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刘**汽车价合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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