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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青春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青春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刘青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刘**2007年至2009年合伙做生意期间,生意亏损,我把外欠账全部还清。后经结算,刘**应再给付我38000元,于2015年3月1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至今未还,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青春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年底合伙做皮革生意,2008年年底散伙,我们合伙期间库存有4000张山羊皮,后来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也没有通知我;原告曾对我说合伙期间我们欠别人款项都算在了原告身上,原告要求我给他出具欠条后再由我还原告,最初我给原告出具的是88000元的欠条,后来我偿还了原告51000元;原告用于起诉的欠条是我写的,但实际应该是37000元;我给原告出具的所有欠条都是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我认为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后散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叁万捌仟元欠款人刘青春2015年3月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欠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关系及退伙事实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认定为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约定,被告虽辩称该欠据是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并对数额及处理合伙财产情况提出异议,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该欠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38000元的民事义务。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人民币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青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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