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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叶**与胡**、胡**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叶**与被告胡**、胡**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及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叶*青诉称:2009年原、被告四人合伙开办养鸡场,其中原告二人系夫妻,原告二人共投资60,000.00元,但鸡场尚未建成,原告二人因需要退股,所以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六万元股金五年内还清,每年给付12,000.00元,于每年的阴历年前给付,但第一批到期后被告二人并未给付,2012年1月13日被告方给付了1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证明,说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直有效,余款在欠款期限内还清。但直到原告起诉前,二被告也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退股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证明一份。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辩称:2008年开始二被告合伙建养鸡场,共出资修建了三个鸡棚。2008年9月份,二原告要求入伙,并出资6万元,二被告又各出资10万元。到2008年11于20日,修建完7个鸡棚,将四个合伙人出资全部花完。2009年初二被告又出资16万元购买鸡笼,抓鸡等。二原告起诉鸡场尚未建成不符合实际情况。四合伙人已经在修建鸡场过程中,将全部出资额花费完毕,且因修建养鸡场欠外债45万元左右。因我四人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合伙人应该共负盈亏,若鸡场赚钱,应共同分享收益,若鸡场赔钱,应共同承担。在四人合伙期间,投资金额总计80余万元,且欠外债45万元,应由二原告一起偿还欠款。我不应该给付二原告起诉的股款。

被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

原告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被告四人合伙开办养鸡场,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因故退伙,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应**、叶**退出股份,原由二原告所投资的6万元,二被告胡**、胡**五年期限还清,每年给付1万2千元。该协议书由原告应**、叶**,被告胡**、胡**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胡**于2012年1月13日只给付原告1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退股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及胡**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退还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胡**给付原告10,000.00元并出具证明后,二被告未再履行协议约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退股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本院考虑利息为二被告最后履行期限起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退股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合伙期间共欠外债45万元,应由二原告共同承担的抗辩理由,因退伙协议双方没有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应**、叶*青退股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退股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胡**、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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