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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罗**、李**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原告高**与被告罗**、李**做为乙方集资21万元购得原由甲方刘**、王*承包经营的青山口教场北沟铁矿75%的股权。甲、乙双方签订了联合开采协议。协议约定合伙后主要由乙方管理经营,高**为主要负责人,罗**任会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将个人投资款交给了高**,由高**将21万元交给了甲方的刘**。经营前期由原告高**管钱,后由李**管钱,对收、支等未统一建帐,分别由投资人对实际经营的收支各自记帐,并定期清帐,采取帐清票毁方式处理。经营期间合伙人间按均等进行过利润分配。由于甲方合伙人之一王*意外死亡等原因合伙终止,2003年7月3月,乙方合伙人高**、罗**、李**将青山口教场北沟铁矿股份进行了转让,转让价款为18.9万元。三方对转让后的价款进行初步分配后,对青山口教场北沟铁矿合伙之初每人投资多少,经营期间的收、支、债权、债务、合伙终止转让款如何分配等产生分歧。2003年8月5日,高**就青山口合伙纠纷以罗**、李**为被告向**提起了诉讼,未经审理,高**撤回了诉讼。2005年6月17日罗**、李**就青山口合伙纠纷以高**为被告向**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理调解双方达成(2005)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意见,认定原、被告合伙采矿结束后共余款183574元,李**支取53800元,罗**支取53000元,由高**分别找补给罗**8191元、李**7391元。案后,高**认为帐算的不对,便又找到二被告并委托郁有龙给三人算帐,由于三方对收支帐分歧大,又没有共同帐目,算了四天,无果而终。因高**未按(2005)迁民初字第826号调解意见自觉履行,经罗**、李**申请该案已执行完毕。执行期间,高**对调解不服,多次上访并提出申请再审,本院做出(2012)迁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5)迁民初字第826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10月29日高**、刘**以罗**、李**为被告向**提起了合伙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以(2012)迁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判决就青山口教场北沟铁矿合伙部分由高**分别向罗**找补2406.8元、李**7896.40元;同时该判决又判决了三项诉请。判后高**不服,提起上诉。唐**院以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认为该案不应合并诉讼,在动员原告撤诉另行起诉未果的情况下,驳回了二原告的起诉。2014年1月16日高**又以罗**、李**为被告就青山口教场北沟合伙纠纷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投资经营青山口教场北沟铁矿期间,不能按合伙行为的基本要求来运作,现三方就合伙之初各自投资多少,合伙期间的收、支、债权、债务情况、合伙终止后转让费的去向难达一致,又没有统一的会计帐目,且自2003年始虽经十余年诉讼,双方始终不能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因此,本院难以查清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利润款31614.18元的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811元,由原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高**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1614.8元及法院开支8793元、利息和2003年至今的误工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合伙中出资8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投资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定合伙经营过程中无账目可查错误。事实是我们三人都有帐,只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3、通过对账目的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应给付我31614.8元及法院开支879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1、上诉人所说的其投资8万元不属实。我们认可双方当事人每人投资7万元,共21万元。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我们都是利润平均分配。2、合伙账目都已算清,我们是当月清当月毁,没有欠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主张被上诉人罗**、被上诉人李**给付其合伙经营的青山口教场北沟铁矿项目合伙利润款31614.8元,因该款项数额的由来系上诉人单方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账目计算清单均不认可,且合伙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统一的合伙账目,亦不能就合伙项目进行清算,故上诉人不能就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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