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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裴**、裴**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裴**、裴**、裴*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18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和被告裴**、裴**、裴*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我与三被告合伙做干选生意,当时我投资24000元。开始经营后,三被告提出让我退股,将我投资的24000元全部退还给我,生意盈亏、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我们因此达成协议。当时,为合伙经营,我们从迁安市马兰庄桂顺加油站赊购柴油,其中经原告签字的油款合计5840元。2009年2月,迁安市马兰庄桂顺加油站起诉我,要求偿还在合伙期间经我签字的油款。我与迁安市马兰庄桂顺加油站达成还款协议并还清欠款5840元。根据我与三被告达成的协议,即我退股后,生意盈亏,债权债务与我无关,据此三被告应当将此款支付给我。我诉请三被告给付我现金584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退伙的时候,协商好的,在合伙期间,由于合伙事务动用车辆所需的油料,当时谁签的字由谁负责偿还,原告在桂顺加油站加的油有原告本人在油品销售欠单上签的字,应由原告偿还。另外在我们干选的地点,原告的大车和我们的装载机有混合加油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他加这个油是给他大车加的油,还是给我们合伙业务用车加的油。所欠油款我们分不清楚,我们不负责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被告裴**作为合伙人与桂顺加油站签定协议,约定裴**在桂顺加油站加油以记账形式付款,在每月月底结清。2007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裴**、裴**、裴*更在迁安市马兰庄镇后裴庄村大路东、大坝西侧合伙做干选生意。三个月后,三被告提出让原告退伙,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投资的24000元全部退还,生意盈亏、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在合伙期间,桂顺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裴*用加油车在干选处给合伙的装载机加油。2009年1月,迁安市马兰庄桂顺加油站起诉原告,要求偿还其在合伙期间经原告签字的油款5840元,在法庭调解下,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还清欠款5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裴*的证言、2008年度诉前调字第973号案卷中协议书、(2009)安*初字1358号案卷中被告裴**证明、裴**某(2012)第马54号调解笔录、油品销售欠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在为合伙事务加油过程中,产生的正常加油费用,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退伙双方达成协议,生意盈亏、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合伙事务加油所欠的油款。三被告称,原告签字的油品销售欠单应由原告负责偿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裴**、裴*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人民币5840元。

二、被告裴**、裴**、裴*更对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裴**、裴*更各负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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