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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省永嘉县岩头镇芙蓉村。现住上海市**金叶小区立新中路XXX支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韦**,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85年7月30日生,住河南省。

县杨集镇锉楼村一组154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安乐村新村XXX号XXX幢XXX室

原告陈*标诉被告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刘*与案外人孙某某、魏*于2010年9月20日共同出资设立“上海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被告刘*为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该公司。因原告在其公司工作,被告刘*以美容美发项目需要增加投资,请求原告投资入股经营,2011年4月8日和同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及与益**公司的名义共签订了四份《门店股份制合同书》,分别对门店的占股比例作出约定,双方还约定原告可退股。在原告履行投资义务后,双方产生分歧,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协商一致,由原告退股,被告刘*确认欠原告退股金120,000元,并出具欠条,写明退股的方式、期限、违约金及承担的利息等约定,签约后被告刘*未按约退还,现要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金120,000元,偿付原告违约金36,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计34,24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伙金12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5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撤回对益雅美发公司的起诉。

原告对其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由被告刘*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在协商一致后,原告退伙,被告刘*确认其欠原告退股(伙)金120,000元及退还入伙费的方式、期限、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约定;

2、门店股份合同书四份(实际应该是入伙),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入股的合同,约定过原告要支付被告入股的费用及股份比例;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一次就付给被告刘**伙费270,000元(累计给付380,000元);

4、闵**出所出警单一份,旨在证明在被告刘*出具欠条前,原告向被告催要退伙金后发生纠纷;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原、被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原在益雅美发公司工作,2011年起益雅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要求原告陈**投资入伙,双方分别于同年的4月8日对奉贤区南桥镇的易初莲花店和南中路店及育秀路店签订三份《门店股份制合同书》、7月28日双方再对奉贤区南桥镇石屏店签订一份《门店股份制合同书》。双方约定中规定原告在易初莲花店出资42,000元(占股3%)、在南中路店出资19,500元(占股3%)、育秀路店出资45,000元(占股5%)、石屏店出资230,000元(占股10%),同时双方对退股作出约定,其中规定乙方(原告)退股需提前六个月告知甲方(被告)并经甲、乙方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退股;经甲方同意,乙方退股,第一年(2011年)退股,按乙方出资额70%退资、第二年(2012年)退股,按乙方出资额50%退资、第三年(2013年)退股,按乙方出资额30%退资。四份《门店股份制合同书》原告应出资共336,504元。期间原告陆续支付钱款给被告,被告刘*曾收取270,000元款项后,出具盖有“益雅美发公司”印章的付款凭证一份。2013年双方产生分歧后,原告提出退伙并发生纠份,同年12月双方达成了退伙意见,并由被告刘*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陈**退股金120,000元整,还款方式自签订之日起每月付10,000元,十二个月付完,如育秀路店转让,则一次性付50,000元,余款每月付10,000元,付清为止,如不按月足额支付,每次加违约金3,600元,并付银行四倍利息。嗣后,原告收到被告刘*的银行转款6,000元,余款被告刘*尚未支付。原告因未找到“益雅美发公司”的住所和被告刘*,催讨退伙款无着,故涉诉来院。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未经其他出资人的同意与原告签订数份《门店股份制合同书》的行为,只表示投资的意思,投资性质因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原告的入股登记,原告不属“益雅美发公司”的股东。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支付的270,000元付款凭证中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刘*,后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刘*又自认其欠原告120,000元,综上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合伙、退伙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也证明属原告退伙时与被告刘*达成的书面协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期限退还合伙款,被告不按约退还合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退还合伙款的金额,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被告支付6,000元,因此款无证据证明属其它事由,应认定为已退还的合伙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确认被告尚欠合伙后退伙款11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根据被告刘*欠条中确认的还款计划“每月付10,000元,付清为止,如不按月足额支付,每次加违约金3,600元,并付银行四倍利息”的约定,现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故本院以确认的被告尚欠114,000元为本金给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入伙费人民币114,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以本金114,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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