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张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张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及案外人签订合伙协议,设立了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二为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原告持有被告一6%的合伙份额。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6%份额转让给被告二,并约定2014年6月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此后,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拖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嗣后,被告二又再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否则愿意承担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综上,鉴于被告二未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持有的被告一6%的出资份额由被告二持有;2、被告一、被告二配合原告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原告持有的6%的出资份额变更至被告二名下;3、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告举证如下:

1、合伙协议,证明原告持有被告一6%的合伙份额;

2、《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持有的6%合伙份额转让给了被告二,并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催告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多次催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二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愿意承担赔偿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1、2013年9月13日,原告张*、被告二张某某及另七名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一份,各方约定张某某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以及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张某某认缴出资490万元,占49%,张*认缴出资60万元,占6%,出资额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张某某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之间可以自行转让其在本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但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2013年12月31日,原告张*与被告二张某某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张*将其持有的被告一投资6%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张某某,鉴于目前全体合伙人均未实际交付出资,因此张某某无需向张*支付出资份额转让对价,即出资份额转让价格为0元。双方并确认了被告一从未开展过任何经济业务的事实。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80日内,由被告二张某某办理合伙人变更的工商登记事宜,包括签署一切必要的法律文件。

3、2014年6月2日,张*发出《关于要求限期办理财产份额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催告函》,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在《回执》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6月30之前办理并完成本次财产份额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张*发出《关于再次要求限期办理财产份额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催告函》,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在《回执》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8月30之前办理并完成本次财产份额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张*发出《关于第三次要求限期办理财产份额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催告函》,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在《回执》上签字,承诺在2014年12月31之前办理并完成本次财产份额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称“本人如再有任何违约行为,未能在截止日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办理完成本次财产份额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本人承诺并同意,于截止日当日无条件支付惩罚性赔款人民币拾万元,并继续履行及承担所有的一切义务、责任和法律后果……”。

4、被告一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2013年9月26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二张某某,原告为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一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占份额为6%,原告自认合伙企业成立后未向合伙企业实际出资,故以零转让的价格将其相应份额转让于被告二张某某。合伙协议亦约定合伙人之间可以自行转让其在本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故原告现依据合伙协议及与张某某签署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要求确认其名下的财产份额属于张某某所有,并要求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张某某在回执中自行承诺若未能在截止日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办理完财产份额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无条件支付惩罚性赔款10万元,原告虽未举证相关实际损失的证据,但鉴于被告二迟迟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张*确存在相关法律风险,故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持有的被告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的财产份额为被告张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将原告张*持有的被告上海德索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6%的财产份额变更至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张*及被告张某某应予以配合;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7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02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