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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董*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董*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於峰、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又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於峰、孙**,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以合伙经营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东港分店为由让原告出资。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董*57600元,收到款项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将相关手续给原告。经查,原告所称的东港分店的理发店,从未是被告财产。原告向被告董*主张权利,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应当由苏州某**限公司归还,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作为股东的两被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董*操作的,其并不清楚。

被告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徐*向被告董*账户转账57600元。后原苏州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现已注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董*于2010年6月4日代为收取的股份投资款57600元已经入账。

另查明,苏州某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被告王**、董*,分别出资4.9万元、5.1万元。后该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由被告王**担任清算小组组长,被告董*担任清算小组组员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于2011年8月12日注销,清算报告明确该公司偿还债务0万元,收回债权0万元。

再查明,原告徐*曾于2012年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董*诉至法院,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徐*因欲与他人合伙而汇款至被告董*个人账户,被告董*收款行为系为苏州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徐*对被告董*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证明、(2012)巢民一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本院调取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注销核定情况表、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徐*汇款的初衷系为了与被告董*合作,被告董*事实上也将原告的股份投资款入账原苏州某某公司,这一事实同时得到了苏州某某公司的确认。但根据原苏州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知,该公司的股东仅为被告王**、董*,并无原告徐*,故该57600元并非原告对原苏州某某公司的股份投资款,苏州某某公司应当返还。但因在苏州某某公司申请注销进行清算过程中,被告王**、董*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将苏州某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徐*,以零债务的形式将苏州某某公司进行了清算注销,导致原告的上述债务未获清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5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57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农行新区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王**、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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