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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务所、璩**与顾键、傅**等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申合所)、上诉人璩**因退伙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璩**并代表申合所,被上诉人顾键、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1、申*所成立于2002年3月,合伙人为顾*、璩**、谢**。璩**为负责人、顾*分管财务。注册资本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申*所在上海市司法局存档的《合伙协议书》及章程规定:合伙人表决权平等、一人一票;合伙人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的财产分割应当以申*所账面财产为结算依据;合伙人退伙时可取得合伙财产中属其所有的份额以及其他应得利益,取得合伙财产的份额以及其他利益申*所予以保留2年后退回;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对于合伙亏损按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分担;申*所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时,由合伙人按照协议及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另有约定的从特别约定)等。

2002年12月,璩**、顾*、谢**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吸收傅**为合伙人,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同等,傅**应对申合所每一年注册年度发生的注册登记、年检、审计等费用(执业律师个人年检费用除外)按合伙人均摊原则。

申*所注册地位于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玉城大厦903室,该房屋系璩**和顾*共有产权。申*所设立后,顾*在该房屋办公,璩**另在其嘉定住所办公,傅**、谢**按聘用律师采取承包方式即每年缴付5,000元,个人自行承担“三金”执业注册费和会费,不承担申*所的公共成本和营运开支。2005年6月28日,顾*书面提出退伙,并于同年7月15日向申*所提出要求按傅**、谢**的业务提成方式即按照聘用律师结算方式结算业务,同时向申*所主管部门提出退伙结算主张,即申*所产生的公共成本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办公楼租金按每月6,000元由合伙人平均分担,璩**在其嘉定住所办公费用由其自担,申*所利润按合伙人创收比例分配等。同年8月5日,顾*离所,并于同年9月设立上海顾*律师事务所。2002年4月至2005年8月间,申*所合伙人的业务创收由个人提取并未提留基金,合伙人对申*所的各项支出均未作分担结算。

2、2005年5月起,顾键与申合所之间就申合所办公场所的使用费、装修费、办公成本等发生多起诉讼。其中,2007年9月,申合所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院)起诉要求顾键返还报销费用、多提取的结算费用等合计150,367.29元及支付利息。顾键于该案中反诉,要求申合所返还尚未提取的30%费用。该案审理中,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对申合所与顾键的纠纷作专项审计报告。闸**院在(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中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顾键在申合所任职期间创收550,505.60元,按70%计可提成385,353.92元,顾键实际提成345,887.02元,扣除顾键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27,713.53元及个人“三金”4,907.76元(单位缴付的“三金”由单位承担)、个人公积金4,320元、2003年11月3日个人购书款140元和2004年2月24日邮资22元,申合所应返回顾键提成款6,845.61元。剩余的30%费用因双方未就退伙进行清算,可另行解决。

2013年5月15日,顾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合所、傅**、璩**、谢**连带支付结余的30%款项及留存的税款合计113,545.89元。

3、2009年6月9日,申合所合伙人璩**、傅**、谢**、徐**召开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内容为:顾键分担申合所经营成本的期间为2002年3月12日至2005年10月底,傅**参照该时间段补充结算。确认傅**、谢**按聘用合同办理每年缴纳管理费5,000元,不再分担公共成本。申合所应参照判决金额支付璩**另一半房屋使用费,凡事先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擅自购置、入账超过500元的设备,合伙人会议事后不确认的由行为人负担等。

4、2009年10月,上海**事务所对申*所2002年4月至2005年10月部分费用和税费汇总表作专项审计。该审计报告的编制原则为:装修费指未经申*所认可擅自入账开业前及开业初发生的办公场所装修费用;未认可固定资产指未经申*所认可擅自购置或擅自入账的办公设施;公共费用指维持申*所必须的支出,包括经合伙人同意购置的办公设施、物业费、水电费、通讯费、团体会费、社保金中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残疾人保障金、聘用人员工资、资料印刷费、客饭费等;税费指申*所按营业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堤防维护、河道费、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所得税等;退税费指收到相关部门的特殊扶持金。该审计报告载明:(1)2002年4月至2005年10月,申*所装修费为51,123.70元、有争议固定资产为62,685.80元。(2)公共费用249,043.90元,其中会费80,000元、工资51,000元、保险费18,300.40元、业务费81,363.50元、固定资产18,380元。(3)产生税费281,348.35元(其中营业税142,631.06元、城建税按创收金额1,426.31元、教育费附加4,278.93元、堤防维护费、农村义务兵费合计326.15元、河道费1,269.17元、所得税131,416.83元);(4)退税189,995.12元。

申合所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请求判令傅**承担25,183.46元及自2005年11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顾*承担经营成本255,489.94元及自2005年11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案的主要争议为顾*、傅**于合伙期间发生费用的分担数额,涉及本案顾*主张的30%留存款的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案同为因顾*退伙所引发的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纠纷,基于本案中当事人争执的费用结算异议均在另案中处理的事实,本案应就顾*的诉请单独作出处理而不再重复处理费用结算的争议。根据(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4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合伙协议的约定,顾*主张返还30%留存款的观点成立。顾*主张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傅**、谢**于合伙期间无须承担申合所运营开支及公共成本,且未占用顾*资金,顾*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申合所的公共成本及运营开支实际由璩**和顾*负担,故璩**负有连带返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申合所、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顾*165,151.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申合所和璩**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申合所和璩**均不服,申合所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顾键诉请所涉款项在退伙清算后解决,(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判决涉及退伙清算中顾键应承担费用的认定,顾键本案诉请所涉款项尚不足以清偿上述费用,因此,本案应当在(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判决生效后判决。

璩**提起上诉称:璩**不应对顾**请所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顾*答辩称:不同意申合所和璩**的上诉请求。1、本案与(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案争议的均是退伙清算的费用,两个案件先后判决或者同时判决均没有错误。2、顾*主张退伙后留存在申合所的30%的创收,应当由其余三位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谢**答辩称:同意璩**的意见。顾键创收后应当和申合所结算,不应当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案虽同系因顾键退伙所引发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但本案系顾键要求与申合所结算创收提成款,(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案是申合所要求顾键承担合伙经营的费用。鉴于当事人争执的费用结算均在(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37号案中处理,本案中申合所、璩**、谢**、傅**对顾键留存30%提成款165,151.68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分别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由于申合所的公共成本及运营开支实际由璩**和顾键负担,故原审判决璩**对申合所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综上所述,申合所和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由上诉人**师事务所和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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