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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罗**与被告上海健益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健益康企业)、郭**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钟**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罗**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李**、罗**、被告郭**及其他43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被告健益康企业,两原告的合伙份额分别为5.77%和0.96%,而被告郭**为普通合伙人。2013年4月28日,在两原告未得到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健益康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决议如下:1、案外人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两原告当然退伙;2、批准两原告退伙结算方案;3、批准被告郭**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即认缴两原告的相应份额。两原告认为,在此次合伙人会议召开之前其仍为被告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被告健益康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未通知两原告,剥夺了两原告作为合伙人的应有权利,会议程序违法,因此决议对两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不构成当然退伙;被告郭**不顾近半数合伙人的反对以不合理的极低价格将两原告的份额占为己有,退伙结算方案远远低于市场公允价值,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健益康企业系中**公司的股东,该企业正处拟申请上市阶段,被告郭**意在进一步控制合伙企业,侵害中小份额合伙人利益,借上市谋求更大利益。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李**、罗**不构成当然退伙;2、被告郭**返还原告李**、罗**所持合伙份额;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健益康企业、郭**辩称:原告李**自2012年8月1日起、原告罗**自2012年7月27日起长期旷工,并开始在与中**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故中**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了与原告李**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了与原告罗**的劳动合同,上述情形符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约定的当然退伙条件,且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并非以合伙人决议生效为前提。此外,2013年4月28日的合伙人会议的召开符合法定人数,并经《合伙协议》约定的人数同意,决议合法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确定的退伙分配方案(应付李**退伙款税后人民币102.96万元及应付罗**退伙款税后17.16万元),确定的合伙分配份额价值公允,且被告健益康企业已向两原告付清上述款项。被告郭**系合法增资,系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退伙款系被告健益康企业依法支付两原告,故两原告主张被告郭**返还份额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李**、罗**、郭**及其他43人签订《合伙协议》,成立健益康企业,其中李**、罗**的合伙份额分别为5.77%和0.96%,郭**系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中“当然退伙”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然退伙:……(五)合伙人丧失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下列情形视为合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2、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合伙人解除劳动合同。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且上述当然退伙情形无需合伙人会议决策或退伙人同意,执行合伙人全权办理当然退伙情形所涉及的相关手续。”

2012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9日,中**公司以罗**、李**长期无故旷工为由与二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8日,健益康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会议决议如下:1、中**公司与李**、罗**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二人当然退伙;2、批准李**、罗**退伙结算方案;3、批准郭**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即认缴李**、罗**的相应份额。嗣后,健益康企业分别向二人支付了退伙分配款102.96万元和17.16万元。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浦**仲裁委员会作出浦**(2013)办字第11014、11013号裁决:对李**、罗**要求中**公司撤销处分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上述裁决,李**、罗**分别起诉至上海**区法院,要求中**公司撤销处分通知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此后,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一(民)初字第6301、63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罗**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述判决遂分别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上海**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9、1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生效。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两原告提供的被告健益康企业原合伙协议、变更后合伙协议、2013年第一次合伙人会议决议;两被告提供的两被告劳动合同、解聘通知、浦**(2013)办字第11014号裁决书、浦**(2013)办字第11013号裁决书、(2014)浦*一(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一(民)初字第630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健益康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中**公司与合伙人解除劳动合同视为合伙人丧失被告健益康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并构成合伙人当然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视为退伙生效日。而原告李**、罗**与中**公司曾因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诉至法院,相关事实已为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9、144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中**公司以二人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法院认定原告李**、罗**要求中**公司撤销处分通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李**、罗**要求确认不构成当然退伙、被告郭**退还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计6,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0元,由原告李**、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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