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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合伙投资从事铸件发黑加工。2014年年初,双方经清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元,已经支付了9800元,对于结欠的102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1月19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结欠1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结欠陈*退伙投资款102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1月19日,其已经将该10200元支付给了陈*,陈*也将其出具的欠条归还后撕毁了。现原告提交借条的原件,就说明当时撕毁的借条是复印件,陈*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从事铸件发黑加工,原告陈*进行部分投资。2014年年初,双方经清算后原告陈*退出合伙,被告潘**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当场支付了9800元,对于结欠的10200元被告潘**出具借条承诺在1月19日付清。该借条载明:“今欠陈*人民币10200元。欠款人:潘**。2014.1.19号中下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结欠的10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应退还原告陈*投资款10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潘**辩称已经支付了该10200元,除了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陈*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给付原告陈*人民币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元,由被告潘**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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