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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盐城市亭**村民委员会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庄村)因与被上诉人杨**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兴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原审诉称,1992年初,杨**与袁*村原书记陈**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出资,盐城**综合厂(以下简称袁*综合厂)出厂房合办小型轧钢厂,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建,在年底开始生产,当时形势很好,利润很高,后来袁*综合厂找杨**谈,要求杨**退伙,袁*综合厂自己经营,所有投资款由袁*综合厂返还给杨**,由于袁*综合厂缺乏流动资金迟迟不肯归还杨**。后来因大气候的关系袁*综合厂关闭了,还欠杨**12092.9元投资款,经多次讨要,仍未归还。后来杨**找到当时的村民主任杨**,杨**将杨**欠款的情况及欠条一并于2011年7月送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袁**,袁**答应在2012年春节归还,可是到了春节仍未归还,后来杨**又催要,袁**又说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结果2013年春节后杨**多次找袁**,袁**答复需研究,直到2013午6月13日将欠条退还给杨**。现诉请法院判令袁*村归还投资款12092.9元及所承诺的25%月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袁庄村原审辩称,杨**和袁庄综合厂不形成合伙关系,杨**与袁庄综合厂不具有合伙的法律特征。袁庄村和袁庄综合厂的关系以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为准,袁庄村也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杨**出具的书面证据显示,主张民事权利应从1993年7月底(1993年8月1日)起算,迄今已超过20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庄综合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295号,原法定代表人为祁**,注册资本为11.7万元,袁庄村系袁庄综合厂的投资者。1992年,袁庄村原负责人陈**在袁庄村工作期间,杨**和袁庄综合厂口头约定合作办小钢铁厂,并约定由杨**出资金。1992年12月14日和同年12月22日,袁庄综合厂向杨**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各载明:“现金,伍**(¥5000),办轧钢投资款”及“转账,壹仟伍**拾壹元(¥1591),焊接轧钢机用材料”,并各加盖袁庄综合厂财务专用章,并各经该厂会计陈**签章确认。1993年6月7日,袁庄综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书写书面材料一份:“陈会计:请将老*借款预付一半,剩余款项到下月结清,计算利息”。

1993年7月7日,袁**合厂会计陈**向杨**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投资基金4485.90元、出差费448元、钢材568元,共5501.90元”。1993年7月8日,袁**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在该清单下部书写:“请陈会计:将6月份利息算给老*﹤月息按25%﹥,余款在7月底结清”。后双方协商,杨**退出经营,其投资由袁**合厂退还。2014年2月26日,一审法院对原袁庄村主任杨**询问确定,2011年杨**向袁庄村主任袁**说明情况后,杨**向袁庄**要案涉款项未果。2013年6月22日,杨**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袁*综合厂于1996年5月23日直接申请将该法人注销,经一审法院释明,袁*综合厂的投资者袁*村未能提供证据对袁*综合厂经清算进行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合伙形态。本案中,袁庄综合厂是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袁庄村系袁庄综合厂的投资者,在民事行为上应视为显名合伙人。袁庄综合厂向杨**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加盖了袁庄综合厂财务专用章,并各经该厂会计签章确认杨**出资用于袁庄综合厂经营,虽未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但能够认定杨**系袁庄综合厂的隐名合伙人。

(一)关于袁庄村应否向杨**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和给付应得利益。

杨**退出袁**合厂经营后,袁**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书写“请将老*借款预付一半,剩余款项到下月结清,计算利息”及袁**合厂会计陈**向杨**出具清单并经袁**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明确“投资基金等算给老*,余款在7月底结清”,应视为袁**合厂与杨**结算完毕。1996年5月23日,袁**合厂直接申请将该法人注销,经一审法院释明,袁**合厂的投资者袁庄村,未能提供证据对袁**合厂经清算进行佐证,袁庄村作为袁**合厂的投资者和显名合伙人,应在其出资限额内向杨**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和给付应得利益。

(二)关于袁庄村应向杨**返还出资和给付应得利益的数额。

1992年12月14日和同年12月22日,袁*综合厂向杨**出具收款收据中载明确定6591元是杨**用于袁*综合厂经营的出资,该出资经袁*综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明确“请将老*借款预付一半,剩余款项到下月结清”,故袁*综合厂应向杨**返还该6591元。

1993年7月7日,袁**合厂会计陈**向杨**出具清单载明:“投资基金4485.90元、出差费448元、钢材568元,共5501.90元”。该5501.90元经袁**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确定“将6月份利息算给老*,余款在7月底结清”,故袁**合厂应向杨**给付该应得利益5501.90元。

(三)关于袁庄村应否向杨**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

1993年6月7日,袁庄综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书写的书面材料中虽有“计算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的数额,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1993年7月8日,袁庄综合厂原法定代表人祁**确定的“请陈会计:将6月份利息算给老*﹤月息按25%﹥,余款在7月底结清”,该书面意见应理解为对1993年6月7日祁**书写书面材料中关于利息约定的追加确认,并对案涉其他款项给付利息的确认,故杨**要求被告袁**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标准明显偏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的标准,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袁**辩称杨**主张民事权利迄今已超过20年,因2013年6月22日,杨**已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主张权利,且2011年杨**向袁**催要案涉款项未果,应视为袁**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对袁**称杨**主张民事权利迄今已超过20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返还出资和给付其应得利益计1209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以12092.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2元,依法减半收取51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庄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合厂系村办企业,与杨**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事实上,1992年期间,杨**与袁**合厂的业务往来,袁**合厂已结清了业务往来账。2.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6月7日原袁**合厂负责人祁**出具书面意见为不实之词。首先,1993年6月7日,袁**合厂转账给杨**4000元;其次,原审判决将1993年7月7日原袁**合厂会计陈**便条认定为欠杨**5501.9元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杨**于2011年向袁庄村催要涉案款项无事实依据。4.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案由变化多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杨**针对袁庄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杨**每年均向袁庄村催要欠款。2.袁庄综合厂承诺给付利息。3.袁庄村主张不差欠杨国平款项,应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袁*综合厂于1996年5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袁**合厂与杨**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其是否尚欠杨**款项,一审判决袁庄村给付杨**12092.9元是否有依据。2.杨**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1.1992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2日,袁**合厂分别向杨**出具两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5000元(办轧钢投资款)和转账1591元(焊接轧钢机用材料)。1993年7月7日,袁**合厂会计陈**向杨**出具清单一份,载明欠到杨**投资款等5501.90元,从以上三份条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袁**合厂与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袁**合厂欠杨**计12092.9元的事实。袁**合厂系村办集体企业,袁庄村作为投资者,在袁**合厂注销前未进行清算,依法应对涉案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杨**持有凭条原件,且袁庄村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账目已结清,故一审判决袁庄村给付杨**12092.9元符合法律规定。2.杨**原审中提供了杨**的证词,证明杨**多年来一直催要欠款的事实,且原审法院就该证词的真实性与杨**进行了核实,故本院对袁庄村提出杨**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3.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最终确定案由为退伙协议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袁庄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盐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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