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与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3年12月,万*与王**、其他股东共同出资经营昆山市张浦镇天一网吧。2014年11月29日,经王**和其他股东一致同意,万*退股(退伙),并签订退股协议。协议中明确表明将万*持有的6%股份作价72000元,王**出资36000元收购万*50%的股份(总股份的3%)。协议签订后,万*将其股份按约定转让给王**,但王**并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转让款36000元给付。经多次催讨未果,万*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支付万*股权转让款36000元;2.王**支付万*违约金1166元(于2014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3.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退股协议一份;证明万璟享有张**一网吧6%股权、同意将股权按照比例转让给王**,王**同意受让该比例股权,王**未能按约支付转让款的事实;

2.昆山市张**一网吧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万璟持有股权的公司信息和双方之间转让系股权转让、退股协议内容具有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对股权转让认可,但认为双方有未结清款项要求予以扣除。万璟于2014年11月在王**处拿走两个路由器和一个交换机;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在王**处购买路由器使用点数未付钱,在股权转让之前就发生了未结清款项,之后又有未付款项,共计24472元。因此,要求扣除。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物拿走清单一份,证明路由器两个及一个交换机均由万*从王**拿走;

2.路由器使用点数情况表一份,证明万*在王**处购买的路由器使用点数,总计价值24472元,万*未支付给王**;

3.路由器进货收据一份,证明路由器及交换机的价格共计10000元,万璟未支付4600元;

4.pos机的签购单两份,证明之前万璟已支付王**路由器使用点数情况,具体金额为7197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王*飞对万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2.万璟对王**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与案件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由于出款人系昆山市**有限公司,非双方共同经营的网吧,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

1.王*飞对万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万璟对王**提交的证据1、2、3不认可,从证据来看,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且系单方制作,并无双方确认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万*与王**等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昆山市张浦镇天一网吧,该网吧性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9日,万*、王**等合伙人一致同意,四方共同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万*退伙,万*自愿将持有的网吧6%的股份作价72000元转让给内部股东;王**受让其中的3%,相应对价为36000元;转让应于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作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守约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下方明确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协议签订后,万*将其股份按约定转让给王**,但王**并未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转让款36000元支付。万*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万*与王**双方之间虽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但是通过本案中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万*与王**等合伙人所形成的是合伙经营关系,该合伙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根据《退股协议》可以明确看出对退伙的相关约定,即万*退伙,万*自愿将持有的网吧6%的股份作价72000元转让给内部股东;王**受让其中的3%,相应对价为36000元;转让应于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作违约,违约方将支付守约方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到期后,王**并未依约履行约定,故本案万*主张王**支付转让款3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明确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协议约定3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承担违约金;王**并未依约履行,故应承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王**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转让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