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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姜**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胜诉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合伙贩卖海鲜,由被告在其家乡贩卖海鲜到郑州去卖,原告投资了115845元,被告分文未出。后原告退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归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15845元,原告为索要投资款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小猛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王**与被告姜**合伙贩卖海鲜,双方约定每人各出资20万元,所得利润平均分配,后原告出资115845元,被告却分文未出,原告也没有分得任何利润。2014年12月份,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款¥115845元,拾壹万伍仟扒佰肆拾伍*正,2014.12.5,姜**”。欠条出具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未果,王**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64张差旅费票据,金额为10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欠条一张,交通费、住宿费发票64张,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伙贩卖海鲜,在双方拆伙时,被告无钱退还原告投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索要该笔投资款所发生的差旅费1098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姜**返还投资款115845元及住宿费、交通费1098元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投资款115845元。

如被告姜小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姜**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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