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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满红连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满红连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满红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母婴生活馆,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解除合伙关系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费20,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至今剩余10,000元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满红连辩称,2013年4月,张**、孙**找我合伙经营孕慷宝产品,让我当法定代表人。后来张**提出退伙,经我们三人协商,由我和孙**共同把张**投资的30,000元退还给她,口头约定我承担20,000元,孙**承担10,000元,并由我出面向他人借了30,000元给张**。2013年12月末,在生活馆负债运行的情况下,孙**提出退伙,要求退还她入伙时的20,000元。孙**的要求我是不同意的,但出于同情、碍于面子,我勉强签了字,同意退还入伙20,000元,但我也向孙**说明了应承担10,000元债务。孙**利用欠条文字不严谨,钻法律空子,我有权利向孙**追偿已替她偿还的10,000元债务,我和孙**的债务是互相抵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满红连与孙**曾合伙经营“红连孕慷宝母婴生活馆”,后孙**在2013年12月退伙。在双方达成的一份协议中,载明“红连孕慷宝母婴生活馆由法人满红连与合伙人孙**解除合伙关系,退还孙**入伙贰万元整。期限2014.6.30还清”,下有满红连、孙**(写为孙**)签字,落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协议中,又有“今收到一万元整,收款人孙**,2014年1月27日”字样。满红连对于欠付协议中的10,000元认可,但抗辩作为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已与孙**口头约定由孙**承担对外债务10,000元,该10,000元与协议中欠付的10,000元应已抵消。对于满红连的抗辩,孙**不予认可。另查,孙**平时又被称呼为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满红连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孙**达成了退还20,000元入伙费的协议,为双方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遵守承诺,向孙**给付剩余的10,000元。但孙**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满红连抗辩与孙**达成口头约定,由孙**承担10,000元合伙债务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满红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退还入伙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满红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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