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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高诉被告黄**退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以被告黄**未归还退伙欠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欠款2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华军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慈溪**制品厂。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华军达成退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退出慈溪**制品厂合伙经营,该厂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具体付款形式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00万元,自2014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如被告有一期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下的未履行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一次性偿还义务。被告按约支付六期欠款本息,自2014年10月起开始违约,至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4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退伙协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退伙协议、欠条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照退伙协议及欠条约定给付原告退伙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退伙款24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40元,由被告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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